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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剑锋与李宝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39号 原告吕剑锋,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宝玉,女,回族,1938年10月2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39号

原告吕剑锋,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宝玉,女,回族,1938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吕剑锋诉被告李宝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锋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时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剑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吕剑锋作为出租方将其位于前进路与颖河路税务局家属院54号院的房屋出租给李宝玉居住,该房屋配套设施有热水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李宝玉入住后,相继添置了空调、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长条茶几一张。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宝玉与原告吕剑锋协商一致,由吕剑锋付给李宝玉4100元,上述家具归吕剑锋所有。4100元当天已支付,有李宝玉出具的收据为证。然而被告李宝玉在退租时悄悄将已属原告吕剑锋所有的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张长条茶几及本属于原告房屋配套设施的热水器搬走,拒为己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格力冷暖型变频1.5P壁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双门80L直冷式冰箱一台、三人式木质暗红色沙发一套、木质长条茶几一张的损失4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热水器(品牌为“万家乐”)损失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剑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收到条一份;3、万家乐JSQ16-8M5(天然气)信息单复印件一份;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被告李宝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前进路与颖河路税务局家属院54号院的房产出租给被告,房屋内设施有热水器,租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宝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吕剑锋现金肆仟壹佰元整,2013年4月9日,空调、沙发、冰箱、长条茶几一张归吕剑锋所有,李宝玉”。后被告提前退租。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提前退租,并将屋内的空调、冰箱、沙发等物品拉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告知原告让原告到法院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格力冷暖型变频1.5P壁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双门80L直冷式冰箱一台、三人式木质暗红色沙发一套、木质长条茶几一张的损失4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热水器(品牌为“万家乐”)损失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100元,被告添置的空调、沙发、冰箱、长条茶几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与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退租时将空调、沙发、冰箱、长条茶几等物品带走的事实。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物品享有的物权,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热水器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走热水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热水器的价值,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对空调、沙发、冰箱、长条茶几的价值确定为41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报警可以证明被告是于2013年4月17日前退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调、沙发、冰箱、长条茶几的损失4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剑锋空调、沙发、冰箱、长条茶几的损失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