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董婷婷诉被告李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董婷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 原告董婷婷诉被告李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婷婷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董婷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

原告董婷婷诉被告李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婷婷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婷婷及代理人孙健、被告李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婷婷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星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退还我彩礼款,我可以考虑离婚。

被告李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李杰亮、李杰华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2000元全部是向别人借款。2、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及初珍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给原告看病花费约有7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两人为此产生矛盾,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婷婷和被告李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学 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