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89号 |
原告郑州衡丰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孟砦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丁培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 委托代理人梁亚。 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马沟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轲,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 原告郑州衡丰特种焊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衡丰特种焊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宗峰,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种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焊材,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货款总计是人民币63 621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原告对该笔货款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 62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72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 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要看供货合同及明细。 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对账单上不是公司印章,不是种轲签名,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郑州衡丰特种焊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焊材,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 621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 62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72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 621元予以确认,该份对账单系被告对其自身债务的认可,故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63 621元欠款计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衡丰特种焊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 6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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