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内民初字第1345号 |
原 告 张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赵店乡张庄村庄西29号。 法定代理人 王彦青,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 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内乡县张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晓阳,男,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赵建敏,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赵店乡赵店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 卓俊强,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城关镇。 原告张涛与被告内乡县张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庄公司)、赵建敏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赵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卓俊强、被告张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维修张庄公司的砖机房顶棚时,掉落在运转的机器上,当场昏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四肢多处骨折、右眼失明等,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0万元。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信息查询单,证明张庄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 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所支出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以及原告在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5、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彦青、张瑞)的收入。 被告张庄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工棚维修工程由赵建敏承包,张涛系赵建敏所请工人,其受伤与本公司无关,且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庄公司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工程承包给赵建敏,每平方米15元。 2、证人张xx、张xx当庭作证,证明张涛是跟赵建敏干活。 被告赵建敏辩称,张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我,我不承担张涛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建敏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张庄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二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 被告张庄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赵建敏雇用原告张涛等人,维修被告张庄公司砖机房顶棚,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刚上到顶棚时,因彩钢瓦塌陷,从顶棚上摔下,掉落在正运转的砖机上,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张涛颅脑、胸腔损伤、四肢多处骨折、右跟失明等多处受伤。先后六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89127.56元。后经鉴定,张涛构成二级伤残。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庄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建敏垫付医疗费500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告张涛兄弟两人,其父亲张士杰,生于1951年10月4日,其母亲杜改云,生于1957年9月30日,原告张涛生育两个子女,其儿子张赛,生于2004年10月5日,其女儿张楠,生于2009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敏以承揽的方式维修被告张庄公司的工棚,并组织原告张涛等人员进行施工,可认定本案原告张涛和被告赵建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被告赵建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庄公司将维修工棚工作交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赵建敏承揽,依法应与被告赵建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涛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建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张涛因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3791.06+1200.51+9513.03+86936.93+196.5+120+2543.40+44826.13=189127.56元;2、误工费:50元/天×154天=7700元;3、护理费:50元/天×130天×2人=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0天=3900元;5、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90%=1354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士杰(1951年10月出生)、儿子张赛(2004年10月出生)、女儿张楠(2009年7月出生),张士杰的被抚养年限20年,张赛的被抚养年限11年,张楠的被抚养年限16年,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89572.09元(5032.14元×16年+5032.14元×4年×90%÷2)。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442648.57元,被告赵建敏承担309854元(442648.57×70%)。另外,原告张涛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赵建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319854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各项损失319854元(含赵建敏垫付的50000元和张庄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内乡县张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2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赵建敏、张庄公司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宗华 陪审员 吴保成 陪审员 杨捍卫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姚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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