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一金初字第01号 |
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黄埠镇龙盛橡塑发泡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男, 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龙,男, 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蕊蕊,女, 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蔡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上蔡县黄埠镇龙盛橡塑发泡制品厂(以下简称上蔡黄埠橡塑厂)、张海龙、王蕊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张海龙、王蕊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农村信用社诉称,其根据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的贷款申请,并在被告张海龙、王蕊蕊将其个人的九处房产所有权、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作抵押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期履行了将款借给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47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0万元,利息90万元(计息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总计本息5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张海龙、王蕊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蔡黄埠橡塑厂系张海龙于2007年9月17日投资开办,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3月25日,上蔡黄埠橡塑厂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7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利率8.97‰。被告张海龙、王蕊蕊用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2139,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2008000551、00018292、00018293、00018294、00018295、00018296、00018310、00018311号。当日,原告上蔡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借款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未偿还该款,也未结算利息。被告张海龙、王蕊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抵押清单、上蔡黄埠橡塑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及时将款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担保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上蔡黄埠橡塑厂系被告张海龙个人独资企业,其个人财产与上蔡黄埠橡塑厂的财产不能分清,且被告张海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规定,被告张海龙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王蕊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上蔡农村信用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黄埠镇龙盛橡塑发泡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8.97‰利率支付); 二、被告张海龙、王蕊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上一篇:璩香诉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