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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香诉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孟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璩香,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9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鸽,女,1965年10月21日,系被告王志刚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德怀,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孟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璩香,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9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鸽,女,1965年10月21日,系被告王志刚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德怀,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璩香诉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香及其代理人刘战红,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白鸽、张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刚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段赵坡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视线较好,该是左转弯,将要到对面时看到被告的车,发生碰撞后该躺在地上起不来,被告将车扶起推到路边,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8736.14元。

被告王志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事故是因为原告突然左转弯,且未开大灯和转向灯,碰撞后双方各自将各自的车扶起,原告当时未报警,导致事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情况,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该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时的情况、误工189天以及1人护理;2、户籍证明2份及村委证明2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赵艳青系农民户口,从事苹果种植,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3、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4、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7797.66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住院病历中第5页显示住院18天与原告所述住院9天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告休息时间应认定为3个月;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票据认为其中一张载明姓名为“璩一香”,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其它票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病历第5页虽然书写住院时间为18天,但从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可以看出应属书写错误,并不影响该病历的效力,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分别是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6月20日,第一次为出院时医生作出的诊断,第二次复查时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再次作出了诊断,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户籍证明和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璩一香”的票据原告未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鉴定结论和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志刚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段赵坡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额面部皮肤擦划伤。事故发生后后双方均未现场报警,事后璩香请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做出责任认定,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璩香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52.66元(7797.66元-45元),误工费8276.31元(43.79元×189天),护理费394.11元(43.7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残疾赔偿金13208.03元(6604.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3691.1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有多处叙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因事故现场无法复原,本院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根据原、被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691.14元,被告应承担50%,即16845.5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璩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845.57元;

二、驳回原告璩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璩香承担435元,被告王志刚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审判员  武娜娜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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