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935号 |
原告张强。 被告江霞。 原告张强诉被告江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学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办有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病,并多次发作,我和家人把被告送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不愿意回自己的家,我们分居已经一年多了。综上,由于被告婚前隐瞒有病,婚后经常发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江霞辨称,1、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精神病。2、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腊月20)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无子女。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夏季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强和被告江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学 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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