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128号 |
原告肖占平,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金民,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肖占平与被告肖金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肖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占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因卖瓜装车发生争吵,争论过程中,被告赶到现场从后方袭击原告,用啤酒瓶猛击原告右侧头部,使原告受伤住进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数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但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8.88元。 被告肖金民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用酒瓶从后方袭击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5日18时许,在原被告村北地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5月23日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3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注明的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提交的南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明的出院日期2013年5月23日不一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 以上事实有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南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矛盾。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此原告受伤与原告之前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有一定关系,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出院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机打票据,与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注明的日期一致,且结合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后再未发生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2013年5月21日出院。综上,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44.78元;2、误工费397.6元(56.8元×7天);3、护理费397.6元(56.8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明显较高,结合原告往返路程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上述共计1849.98元。基于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系财产损失,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占平各项损失共计1479.98元(1849.98元×80%)。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豪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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