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柘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电叶,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7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电叶犯有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电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电叶与被害人王革委均系柘城县大仵乡居民,二人关系密切。被告人刘电叶在云南省昆明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建筑工地做保安员,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电叶以能在该工地承包到工程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王革委的信任,并以已承包到工程需要交押金、购买建筑材料等名义为借口,骗取王革委现金11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电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革委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皇甫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电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承包工程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电叶犯有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电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电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已扣除被抓获期间的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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