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张贺亮。 被告李金兰。 原告张贺亮诉被告李金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贺亮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亮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后,审判人员同被告李金兰电话联系时,被告李金兰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张贺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2012)淮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两人缺乏沟通,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两人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金兰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贺亮和被告李金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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