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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法制办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营,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法制办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营,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赵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华公司将其单位的货物装卸、理货、码垛等业务承包给符冬梅。2008年8月,符冬梅组织赵国营在内的人员到天华公司具体从事货物装卸、理货、码垛等工作,工资由符冬梅向赵国营等人发放。2009年底,符冬梅与天华公司终止承包关系,赵国营等人继续留在天华公司从事原有工作。2010年1月1日,天华公司与陈少华又签订装卸合同书一份,将货物装卸、理货、码垛等业务承包给陈少华,合同期限为1年。赵国营在天华公司工作期间,天华公司为赵国营等人发放有临时出入证、上岗证和工作服,工资从陈少华处领取。2010年8月17日,赵国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当日,陈少华与赵国营就受伤后的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协议未能履行。2010年10月28日,天华公司与陈少华解除装卸合同。协议解除后,原有装卸人员继续在天华公司从事工作。赵国营受伤后,天华公司认为与赵国营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引发纠纷。赵国营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99号仲裁裁决,确认赵国营与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2010年9月15日,赵国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赵国营的申请后,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对赵国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天华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以法院已受理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尚未审理终结为由,中止复议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天华公司与赵国营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赵国营虽经原承包人符冬梅组织到天华公司工作,但所从事的货物装卸、理货、码垛等工作属于天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符冬梅与天华公司终止承包关系后,赵国营继续在天华公司工作,双方用工关系继续延续。天华公司与陈少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赵国营等人之间不具有约束力,陈少华与赵国营等人也未签订相应的劳务用工协议,赵国营等人所从事的工作仍然是天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赵国营等人配发有天华公司的上岗证、出入证及工作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陈少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天华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天华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国营虽从陈少华从领取工资,但该工资发放形式并不影响天华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陈少华与赵国营所达成的协议并未履行,该协议不能免除天华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天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华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赵国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国营经原承包人符冬梅组织到天华公司工作,所从事的货物装卸、理货、码垛等工作属于天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符冬梅与天华公司终止承包关系后,赵国营继续在天华公司工作,双方用工关系继续延续。天华公司后与陈少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赵国营等人之间不具有约束力,陈少华与赵国营等人也未签订相应的劳务用工协议,赵国营等人所从事的工作仍然是天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赵国营等人配发有天华公司的上岗证、出入证及工作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天华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天华公司与赵国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天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