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861号 |
原告 黄琴,女,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宋卫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成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琴诉被告宋卫军、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宋卫军驾驶豫S3235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水国际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温世伟(系黄琴的丈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致温世伟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黄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琴先后入潢川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原告黄琴伤情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世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琴无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卫军违章驾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为豫S32357号客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6306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受害人温世伟进行赔付,持有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19537.43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各项诉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豫S32357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宋卫军所有,对该车具有收益权、所有权,责任应有宋卫军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宋卫军承担。 被告宋卫军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是个人委托,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按实际发生时间确定,即温世伟一案(2012)潢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 原告黄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二、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宋卫军负主责,温世伟负次责;三、黄琴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38.01元(票据7张),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423.62元(票据9张),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43985.23元(票据4张),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1.2元(票据4张),武汉协和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5693.71元(票据4张),郑州市骨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胫腓骨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外伤性视神经挫伤;6、甲状腺功能亢进;四、2012年10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黄琴伤残等级七级一处、十级二处;五、交通费黄琴主张11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包含其前往信阳医院、武汉协和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其于2012年2月29从武汉协和医院乘坐救护车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三被告提出过高,但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其去上级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确有使用救护车的客观需要,因此,该项费用依法应由法院酌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 2012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宋卫军驾驶豫S3235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四路潢川县尚水国际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温世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致温世伟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黄琴、黄庆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琴受伤后,于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于2012年7月20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75241.77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载明:1、左胫腓骨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外伤性视神经挫伤;6、甲状腺功能亢进。2012年10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黄琴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S32357挂靠潢川县城乡客运公司,车主宋卫军,宋卫军每月向挂靠公司交纳550元管理费。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卫军共向黄琴支付赔偿款2.5万元。至黄琴定残之日止,其儿子温沅洁两岁,按规定尚需抚养16年。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卫军驾驶豫S32357号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温世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温世伟、黄琴、黄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宋卫军在事故中负主责,温世伟负次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宋卫军承担70%,温世伟承担30%较为适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不足部分由宋卫军承担70%。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黄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5241.77元;2、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240天=13442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54天=3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5、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2%=171718元;8、鉴定费13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6年÷2×42%=4614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51810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鉴定费1350元,宋卫军承担70%,计945元,余款300460元(351810元-50000元-1350元),宋卫军承担70%,即210322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宋卫军赔偿150322元,潢川县城乡客运公司对宋卫军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豫S3235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黄琴赔偿款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黄琴赔偿款60000元; 二、限被告宋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黄琴赔偿款150322元,鉴定费945元,潢川县城乡客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卫军垫付款25000元在履行中扣抵);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0元和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黄琴负担1500元,被告宋卫军负担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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