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许志勇,男,27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十组。 原告石百军,男,40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四组。 原告尚现中,男,57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七组。 原告刘风停,男,56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裴寨村三组。 原告裴长卫,男,58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裴寨村四组。 原告关俊杰,男,59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六组。 原告王金铭,男,61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四组。 原告石水森,男,45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四组。 原告裴建卫,男,48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裴寨村四组。 原告王红岩,男,34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四组。 原告张明杰,男,43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 原告关金凡,男,60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六组。 原告张振坡,男,65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三组。 原告王林旗,男,43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岗李乡石庄村四组。 原告关灿斗,男,59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四组。 原告王林池,男,59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裴寨村六组。 原告王伟峰,男,40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三组。 原告王彦淼,男,63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三组。 原告刘东和,男,68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洧川镇花桥刘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红杰,男,50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岗李乡段庄村。 被告段志敏,男,50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岗李乡段庄村。 原告王红岩、尚现中等19人与被告段红杰、段志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9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王红岩、尚现中等19人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位于北京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核算,二被告应支付19名原告劳务费共计9234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9人劳务费923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19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6份,证明二被告欠19原告劳务费91940元。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王红岩、尚现中等19人受雇于被告段红杰,在被告段红杰位于北京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段志敏系被告段红杰的带班记工人员,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段志敏为19名原告出具了16张欠条,欠劳务费共计919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红杰不予偿还,故19名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段志敏不是本案的雇主,19名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段志敏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94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为19名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19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94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志敏系被告段红杰的带班记工人员,段志敏不是本案的雇主,也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其所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19名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92344元系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岩劳务费9070元、王彦淼劳务费1159元、王伟峰劳务费2116元、张振坡劳务费6026元、张明杰劳务费5295元、王林池劳务费886元、关灿斗劳务费2733元、刘东和劳务费14030元、裴长卫劳务费5000元、关金凡劳务费3300元、尚现中劳务费4758元、王林旗劳务费7250元、许志勇劳务费1290元、石水森劳务费3943元、王金铭劳务费6946元、刘风停劳务费1500元、关俊杰劳务费4278元、裴建卫劳务费7764元、石百军劳务费45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段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韩卫国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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