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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若冰与郑州智神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0号 原告杨若冰,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郑州智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北、冯庄路东9幢1单元1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乔永敢。 委托代理人乔长林,男,汉族,1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0号

  

原告杨若冰,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郑州智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北、冯庄路东9幢1单元1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乔永敢。

委托代理人乔长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杨若冰诉被告郑州智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冰、被告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若冰诉称,被告到2013年9月1日未发放工资,工资卡上无工资发放记录,被告经理也承认未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作工资、赔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基本工资22天178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86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各一份;2、被告销售发货单四份;3、业务考核表一份;4、客户给的电话号码二份;5、六面旗折上折超市郑花店购物小票一份;6、被告客户联系卡一份;7、被告内部联系表一份;8、被告变更账户通知单一份;9、被告2013年重要节日时间及活动方案表一份;10、被告供货商品价格表;11、被告商贸销售清单一本;12、原告在被告工作时的工作记录一本。

被告智神公司辩称,杨若冰工作底薪为每月1400元,其6月份考勤记录为8天,工作未达到业绩考核规定;杨若冰因拿走公司的货款、对几家客户少结货款、一些个人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加上公司五月份多付给杨若冰的工资二百四十多元,杨若冰共欠公司12 418.9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考勤制度一份;2、公司考勤记录一份及公司内勤出具的杨若冰6月份考勤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6、7、8、9、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表是公司的,但原告没有把该表交给公司,故被告对考勤是否属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对其他几位被告工作人员的考勤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表示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书证仅仅是记录了几个电话号码,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显示原告在超市购物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记录是原告自身记录,无法证明是工作时的记录,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考勤记录记录不完整,缺少其6月1日至6月8日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考勤记录,原告对其6月9日至6月20日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6月份仅工作8天的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89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2013年6月份只工作8天,迟到142分钟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给其造成损失12 418.9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可计算为25 379元/年÷365天×12天=834.38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可计算201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的工作期间8天,可计算为:25 379元/年÷365天×8天×2=1112.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834.38元及201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1112.50元,共计194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智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若冰201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834.38元及201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1112.50元,共计1946.88元;

二、驳回原告杨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智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