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朱桂英。 委托代理人朱桂举。 被告马加林。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 原告朱桂英诉被告马加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桂英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代理人朱桂举、被告马加林及代理人殷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英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结婚,并办有结婚证。2011年农历十月六日生育女孩马雨泽。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春节时被告不让我在家过年,无奈的我只好在亲戚家过年,从此两人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1、要求离婚;2、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要求原告的嫁妆归自己所有。 被告马加林辩称,1、我同意离婚。2、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已产生深厚的感情,而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要求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要求嫁妆归自己所有,应当返还被告的彩礼款。 原告朱桂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淮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2、证人陈献珍、丁淑芝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小孩在2012年3月13日被被告家人强行抱走。被告马加林举证如下:1、小孩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女马雨泽2011年11月1日出生。2、淮滨县张里乡朱双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和证人马荣军、马攀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2012年春节两人生气后,原告独自外出,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农历十月初六)生育女孩马雨泽,现由被告抚养。原告朱桂英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及8床被子,现均在被告家中。婚前,原告收到被告彩礼款38000元。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春节以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作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雨泽出生6个月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嫁妆归自己所有的请求,因该嫁妆是用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桂英和被告马加林离婚。 二、婚生女马雨泽由被告马加林抚养。 三、驳回原告朱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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