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56号 |
原告郑州广源公路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三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 负责人王朝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 原告郑州广源公路路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广源公路路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 日,因农村建设,原被告签定修路合同,合同约定:路面厚度为15厘米,路面宽度视街道具体情况而定,材料沙为河沙,水泥为龙岗水泥或金龙水泥,青石不得含胶泥或其它杂质。三七灰土15厘米厚,混凝土标号C20号,工程造价按7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工期3个月。后原告如期按质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剩欠原告709 273元工程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总以村里没钱为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 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2、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两份;3,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1、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对证据有:照片三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原件为准,三份发票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工程路段和保质期,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 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道路,路面厚度为15厘米,路面宽度视街道具体情况而定,材料沙为河沙,水泥为龙岗水泥或金龙水泥,青石不得含胶泥或其它杂质;混凝土标号C20,三七灰土15厘米厚,工程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二、三、四、七组路面修完后付一次款,第五、六组路面修完后付一次款,剩余款项2008年底结完。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2 309 27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 1 600 000元,剩余709 273元未向原告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道路质量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要求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被退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 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广源公路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道路修建、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2 309 273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 600 000元,剩余709 273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9 273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郑州广源公路路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 273元。 案件受理费10 893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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