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欧阳亮臣与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何团结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欧阳亮臣,男,1936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贤,男,1953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茹。职务: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欧阳亮臣,男,1936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贤,男,1953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茹。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星林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洪宾,男,197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团结,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欧阳亮臣因与被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美公司)、何团结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贤、张军峰,被告世纪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宾、李攀飞,被告何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4日在被告何团结处购买了一辆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当天下午,其驾驶该电动车回家,行至离家门口20米时,电动车不能正常前进,反而倒退,造成车翻,将其砸伤。其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了2388.65元。电动车至今没有前进挡,其家人找被告何团结及厂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给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元。,后又变更为38321.03元。

被告世纪泰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购买的电动车出厂时经检验系合格产品,且原告购买时也没有问题,是原告骑回家的,原告主张产品缺陷,应主张产品有缺陷与其受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被告何团结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销售的电动车符合质量要求,且欧阳亮臣是2013年4月4日摔伤的,而找其要求赔偿是在4月11日,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否为电动车所致,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与与步步先电动车有无因果关系,该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何团结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有无过错?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3日何团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电动车。2、2013年8月16日原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8月16日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3年8月16日原告代理人李XX、王XX的现场录像;证据2-4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4月4日下午5时左右,看见原告骑的电动车摔倒将原告的腿砸伤。5、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花去医疗费2828.65元。6、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9、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一份;10、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护理期限是180天。11、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花去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花去交通费1300元。13、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世纪泰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电动车故障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6、7、8、9中有原件的认可,没有原件的不认可,且在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电动车缺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标准不正确,鉴定级别较高。对证据1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票据连号,不应花这么多钱。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何团结的质证意见同世纪泰美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1、13,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4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9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系鉴定结论,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花去交通费500元,明显不合理,本院酌定为200元。

针对焦点一,世纪泰美公司所举的证据有:1、 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2、产品认证证书;3、   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商丘市市长质量奖证书;5、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6、  车业公司的整车检验记录。被告以证据1-6证明:其生产的电动车是合格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6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不应免责。

经质证,被告何团结对证据1-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生产电动车的资质,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电动车没有前进挡,只有后退档的原因,不能证明这个电动车的质量缺陷在世纪泰美公司生产期间不存在。该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电动车只有后退挡,没有前进挡。

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4日上午在被告何团结处购买了一辆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车是被告何团结的妻子送到原告家的。当天下午,原告外出,驾驶该电动车回家,行至离家门口20米左右时,电动车车翻,将原告砸伤。该电动车是被告世纪泰美公司生产 ,经现场勘验,电动车只有后退挡,没有前进挡。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了2828.6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护理期限是18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8.6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元×4天×2人=320元;3、营养费: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50%×5年=18812.35元;6、后续护理费:40元×180天=72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30821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世纪泰美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车 ,只有后退挡,没有前进挡,这种情况一般人不能预见到,因此,容易造成车辆事故,也就是说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原告在驾驶该电动车时,因电动车不能正常前进而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电动车存在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世纪泰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世纪泰美公司公司辩称的电动车摔倒了,有可能是摔坏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经现场勘验,电动车损坏并不严重,只是倒车镜有损坏,其他部件无明显损坏;第二,对该电动车存在缺陷的原因,是生产时存在的缺陷,还是售出后产生的缺陷应该由被告世纪泰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这种缺陷作为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等,应该由拥有专业技术力量、举证能力强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世纪泰美公司举出了一些证据,但是不能证明这个电动车的质量缺陷在世纪泰美公司生产期间不存在。

关于被告何团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团结作为销售者,如果其对产品缺陷的产生不存在过错,其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世纪泰美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团结对电动车存在的缺陷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欧阳亮臣损失共计3082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团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

负担3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