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220号 |
原告夏利娟,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席士豪,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 原告夏利娟与被告席士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桥,被告席士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利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育女儿席依晨。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席XX晨,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席士豪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号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席XX生于2011年农历8月6日,现随原告生活。自2013年7月7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利娟要求与被告席士豪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培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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