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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国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国政,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6日被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国政,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国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国政及其辩护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喻国政在生产黄豆芽中,加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经检验,喻国政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尿素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喻国政的供述,证人王×、王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调查材料,检验报告,资质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2011)第156号公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国政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喻国政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国政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许,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山县公安局、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对确山县盘龙镇西郊朗陵大道五胡同11号居民喻国政家庭作坊检查时,查获喻国政家中存放6-苄基腺嘌呤等物品,现场对喻国政作坊内正在生产的黄豆芽提取,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人喻国政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物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被告人喻国政之妻)证实:2013年4月22日,公安局的几家单位去我家检查,在我家池子里生的有黄豆芽,黄豆芽是喻国政生的,我身体一直不好,有病,喻国政在生的豆芽里面添加的有什么其他东西我不知道,我没有管过,我家是做磨豆腐生意的,没有生过豆芽,也就是这一次喻国政说生一次豆芽试试,喻国政说磨豆腐累人,将来老了干不动了生豆芽卖。当时检查去时说豆芽添加的东西有毒不能卖,我们就把豆芽放在池子里没敢卖。

2、证人王1×证实:我在确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工作,负责南山菜市场日常管理。我们对菜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对他们进行登记,提供摊位,平时维护市场内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市场内的商户都登记造册,对我们管理的的商户经营情况都了解。我不清楚喻国政这个商户,他不是我们市场的商户,没有在我们市场登记的商户,我们对那些人叫零商,他们是推车或提着筐之类的到市场里面去,在市场里面没有摊位,他们平时就是躲着我们市场管理人员,他们遇到市场管理,我们要让他们缴纳市场综合服务费。对零商没法登记,也没法管理,销售商户给我们缴纳的有管理费用,我们管理人员也是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零商不能到专区销售,就是去也要等到市场专区的商户卖完,他们零商才可能去。

3、被告人喻国政供述:2012年一家外地人租我家的房子,租我一间房子,房租一个月80元钱,他们是夫妻俩,三十多岁年纪,我忘记他们的名字了。他们在我院里靠西院墙猪圈处整理一下,砌了六七个水泥池子,他说做生豆芽生意。他们夫妻在我家有月把时间,生出来的豆芽他们拉出去卖,卖不出去,有的都扔掉了,最后他们不干了也没有挣到钱,他们没有给我房租,把两袋豆子给我了,我按折价给了他们300多元钱。他们走时把他们生豆芽用的东西都留下了,其中就有你们发现的那种6-苄基腺嘌呤。6-苄基腺嘌呤是无根豆芽丰产素,可以让生出来的豆芽产量更高。有两种,一种是白色的小瓶,一种是蓝色的小瓶。我以前知道租我房子的夫妻在生豆芽时往里面添加了无根豆芽丰产素,我也往我生的豆芽里面添加了无根豆芽丰产素,白瓶和蓝瓶的都往里面挤了一点。其他的白色粉末和小袋无名物品我没有添加。我以前只是磨豆腐,没有生过豆芽,我想着租房的两口在生豆芽时往里面添加了无根豆芽丰产素,我生一些豆芽可以配着豆腐卖。豆芽还没有生出来质量监督部门就去检查发现了,还没有销售。我就生了那一次豆芽,街上生豆芽的多了,该我背霉。我第一次生豆芽,被你们查住,我以后也不再生豆芽了。平时卖豆腐都是推着三轮在街上转着卖,要是天冷了,我会去南菜市场卖,我在南菜市场没有摊位,如果遇到市场管理交几块钱,遇不到市场管理人员我就在那卖。我没有摊位,哪有空我就在那,有人撵我再挪地方。检查发现的我生的那三池子豆芽,是我第一次做,第一池子豆芽需再有一天才可以卖,我还没有销售。豆芽的检验结果里面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我没有异议。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喻国政生产豆芽的位置、场所、及现场查获的6-苄基腺嘌呤。

6、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材料证实查处喻国政生产有害食品的现场检查及检查抽样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明清单证实被告人喻国政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无标示白色粉末、白色金箔包装无文字标示小袋的数量。

8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书证实喻国政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尿素、恩诺沙星、诺氟沙星。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2011)第156号公告证实被告人喻国政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属于国家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

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载明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1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喻国政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国政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国政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喻国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国政具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国政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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