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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霞与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陈俊霞,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杰,男,2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陈俊霞,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杰,男,2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公司职工。

原告陈俊霞因与被告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田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许, 在辉县市清辉路大北农路口,被告田杰驾驶豫GFJ53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豫GFJ535号车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 000元(不包含已付的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杰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如经核实豫GFJ53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属于保险事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车物损坏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田杰支付陈俊霞6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16时许,原告与田杰发生交通事故,田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FJ53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田杰按80%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田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卡、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GFJ535号车车主为田杰,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 000元)、不计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田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陈俊霞,2012年12月12日15时入院,2013年1月26日9时出院。主要诊断:颅脑损伤,周围性面瘫,颜面部损伤,多处软组织伤。2、住院收费汇总清单一份。3、门诊收费票据5份,计2752.27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7738.67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因伤共住院48天。

第二组证据误工费:1、郑州乘龙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公司主管陈俊霞于2012年12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向公司请假,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上班。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病假期间停发所有工资。2、郑州乘龙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资表9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三组护理费:1、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至出院止。2012年12月14日。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郑州乘龙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元月31日,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向公司申请事假。按照公司有关规定,事假期间停发所有工资。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乘龙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资表9份,证明护理人陈某某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3、阿波罗国际投资管理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函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职员陈某某,因其母亲发生交通意外,特向公司申请护理假期,护理假期:2012年12月9日到2013年2月28日。根据我公司规定,陈某某女士事假期间所有薪资予以停发。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阿波罗国际投资管理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9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某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

第四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157张,计824元。

第五组财产损失:1、道路交通事故估价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损失合计860元。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计100元。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计50元。该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86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技术鉴定费50元。

针对焦点二,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3、4本身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应当按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床位费要求按普通适用标准赔付。被告田杰认为,原告第一周在普通病房,后病情稳定又转至更好的病房,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提出按医保用药赔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住病房不合理,但该费用均为原告病情支出,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2、3、4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陈俊霞所提供工资证明与病历记载职业不一致,陈俊霞工资表与陈某某工资表为一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人陪护应截止到12月29日,之后应为一人陪护。陪护人员陈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单位财务部门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所显示职业与病历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陈某某与原告为同一份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陈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财务部门确认。经本院通知要求原告提交郑州乘龙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阿波罗国际投资管理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原告仅提供了郑州乘龙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他证据未提供,无法印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陪护建议书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出具,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中陪护建议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01元/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参考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6.73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新乡到辉县的大巴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票据。对2013年5月31日的汽油发票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其中1无异议,认为2、3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杰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中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由其余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16时许,在辉县市清辉路大北农路口,被告田杰驾驶豫GFJ53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15时到2013年1月26日9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0 490.94元。原告误工费参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0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陈某某、陈某某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6.73元/天计算。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俊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6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技术鉴定费50元。

另查明,豫GFJ535号小轿车车主为田杰,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 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田杰支付原告6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陈俊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俊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田杰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FJ53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 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 490.94元;2、误工费2688.48元(56.01元/天×48天);3、护理费3526.08元(36.73元/天×2人×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400元;6、财产损失860元,评估、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8 595.5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 474.56元(含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2688.48元、护理费3526.0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6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120.94元(包含超出医疗费限额的970.94元、评估鉴定费150元),被告田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96.75元。因被告田杰支付原告6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再支付原告11 871.31元。被告田杰多支付的5603.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田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俊霞损失1187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杰承担1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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