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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水朝、刘保峰、乔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水朝,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刘保峰,男,1963年3月13日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水朝,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刘保峰,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乔文革,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马水朝、刘保峰、乔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水朝、刘保峰、乔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诉称,被告马水朝于2010年5月31日在我行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10.1775‰,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保峰、乔文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马水朝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归还利息74092.2元,本金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马水朝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0.1775‰给付,逾期罚息从2011年5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5.0887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刘保峰、乔文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水朝、刘保峰、乔文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保证意见书2份;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据2份;6、存款凭条;7、催收通知单4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水朝于2010年5月31日在该行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10.1775‰,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保峰、乔文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马水朝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归还利息74092.2元。被告马水朝、刘保峰、乔文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马水朝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保峰、乔文革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马水朝给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刘保峰、乔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水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0.1775‰给付,逾期罚息从2011年5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5.0887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保峰、乔文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马水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刘文明

                                         人民审判员  孟凡恒

                                           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圆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