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殷树叶。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甘义付。 委托代理人甘海业。 原告殷树叶诉被告甘义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树叶及代理人刘军、被告甘义付及代理人甘海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叶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甘中英,200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甘中乐,2006年7月19日生育次子甘中信。同居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及其它原因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抚养女孩甘中英,由被告抚养两子,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甘义付辩称,我们办有结婚证,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三个小孩,不让原告殷树叶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殷树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己做过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经过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义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淮滨县防胡镇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办有结婚证。2、证人甘建文、甘海中、甘东高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三个小孩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带大的。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其证明无法定效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原、被告的长女甘中英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愿意随母亲殷树叶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甘中英,200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甘中乐,2006年7月19日生育次子甘中信。现均由被告甘义付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殷树叶因计划生育政策,已做绝育手术。同居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腊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殷树叶在同居期间,已做过绝育手术,且长女甘中英愿意随母亲殷树叶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甘中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甘中英由原告殷树叶抚养,长子甘中乐、次子甘中信由被告甘义付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树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