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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念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念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方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青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漯河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李浩然,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告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宏润公司与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路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宏润公司承建位于漯河市新北环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北处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宏润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8日,路达公司共计拖欠宏润公司2404万元工程款,而路达公司仅支付了1620万元,剩余784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宏润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园梦居漯河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依法应当在拖欠路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宏润公司承担责任。园梦居公司作为园梦居漯河公司的总公司在园梦居漯河公司不具备偿付能力的时候应当对其欠款承担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宏润公司请求判令:1、路达公司、园梦居漯河公司、园梦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4万元及利息58.24元(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达公司、园梦居漯河公司、园梦居公司承担。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一、宏润公司企图以2011年10月28日的日期掩盖其从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公司收取工程款情况。二、路达公司没有拖欠宏润公司工程款2404万元,按照宏润公司自己提供的2011年7月24日的《资金申请单》也只是2162.4万元。三、宏润公司的工程量、单价都不确定,有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为凭,不符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条件。四、宏润公司与严万胜恶意串通签订的工程清单、协议书,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路达公司与第三人利益,依法属于无效的行为。宏润公司已经向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主张权利,就说明宏润公司与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也已经向宏润公司付款,说明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的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宏润公司对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辩称:宏润公司起诉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已将宏润公司、路达公司所干工程的工程款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宏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二、1、施工图纸及建筑设计总说明各一份;2、会议纪要及证明各一份;3、施工日记三本,以上证据拟证明宏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依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主体框架部分的施工;4、工程清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经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双方结算,路达公司共计拖欠宏润公司工程款784万元。

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会谈纪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园梦居漯河公司系漯河市国际食品城项目的总承包方。

四、照片四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在2013年5月16日召开了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博览会。

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不予质证,双方没有进行决算;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业主的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权力义务主体不是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显示施工变更的事实。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宏润公司起诉工程款的依据,证明不能显示工程量,施工日记是单方制作,没有被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未经业主的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确认清单,严万胜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其签字没有效力;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且缺少合同造价部份。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博览会仅在一层,以上楼层还未建完。

路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2011年7月24日资金申请单,证明每平方米按305-50=255元进行计算。

三、签订于2011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已经说过,对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

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许可证,拟证明合同总价款时5168万元。

二、支持工程款劳务费明细,拟证明共计支付55342323元工程款劳务费。

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价款上面写的是约5168万元,根据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表述,工程有变更,以该数额鉴定工程总造价没有依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因为涉及路达公司,无法进行质证,涉及宏润公司的需要与财务进行核对。

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路达公司合同工程总造价约1亿元,对施工许可证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不显示支付了路达公司多少,支付了宏润公司多少,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6日,园梦居漯河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2、工程地点为漯河市新北环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北处。3、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5层1栋约9万平方米。4、合同价款约1亿元等。(二)2010年8月6日,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交易会展中心一区,工程地点:漯河市新北环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北处,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基础按一层面积计算。承包单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5元整等。严万胜代表设立的漯河国际食品城项目部、洪俊代表红润公司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和宏润公司印章。(三)2011年10月28日,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漯河食品城工程清单”,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404万元,路达公司已支付1620万元,严万胜签署:“经协商,同意按此结算,请业主确认”,并加盖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国际食品城项目部印章。(三)庭审过程中,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严万胜和洪俊签署的并加盖宏润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该协议载明:“1、上报业主园梦居漯河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框架主体工程价格2404万元作为估算价,不作为实际工程量的实际工程款,甲乙双方结算价格在甲方与业主清算完毕后另行协商。2、甲乙双方向业主索要停工期间损失费430.5万元,此款业主赔付后,甲乙双方各分50%,并明确约定取消前期合同约定每平米305元的约定,具体施工面积和造价另行协商。”路达公司在本院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没有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宏润公司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四)路达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现正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五)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经工商登记更名路达公司。(六)路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确认路达公司与宏润公司2011年10月28日订立的《漯河食品城工程清单》无效,但路达公司未在本院缴费通知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缴诉讼费用申请。

本院认为:宏润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漯河食品城工程清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结算后,路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按305元结算,且漯河食品城工程清单再次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认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万胜作为路达公司所属的漯河国际食品城项目部代理人与宏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其与宏润公司进行决算,并签署工程清单,宏润公司有理由相信严万胜具有代理权,该工程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清单约定明确,路达公司尚欠宏润公司工程款78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路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数额均未确定,有待进一步协商,并提供2011年10月2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因宏润公司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路达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件,本院对路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工程清单中对尚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工程清单出具之日,路达公司应当自工程清单出具之次日(即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宏润公司诉请工程款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关于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园梦居漯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路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宏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园梦居公司系园梦居漯河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园梦居漯河公司和园梦居公司应当在欠付路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宏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路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但路达公司未在本院缴费通知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缴诉讼费用申请,依法按路达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二、被告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57元,由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