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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先与被告内乡县医药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 赵玉先,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余关乡赵沟村赵前28号。 委托代理人 赵柳,女,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 内乡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  赵玉先,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余关乡赵沟村赵前28号。

委托代理人 赵柳,女,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 内乡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文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天定,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 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曹启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玉先与被告内乡县医药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医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天定、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谭宗武驾驶的小轿车在内乡火车站铁路桥下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660.9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余关乡赵沟村及余关乡派出所证明2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平安财险强制险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母亲和同胞兄弟姐妹情况、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商业险的情况;

3、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住院诊治用药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之伤已达伤残十级、二期医疗费用7000元,车损为1044元;

5、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南阳市中医院鉴定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以证实支出医疗费13393.9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反诉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一半即5600元的车辆损失。

被告医药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

1、车辆定损单1份,以证实车辆损失11200元;

2、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已收取我方7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不能超过1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我方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平安财险无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只对原告方的伤残鉴定、咨询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的有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认证。被告医药公司同意平安财险质证意见。

对被告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认可。平安财险对医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6时20分,原告赵玉先驾驶豫RHT38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火车站铁路桥下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北谭宗武驾驶的豫R4F399号轿车(车主内乡县医药公司)相撞,造成赵玉先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玉先和谭宗武负同等责任。赵玉先受伤后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393.94元。赵玉先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需用7000元,车损1044元。事故发生后,医药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豫R4F39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3211081900070144360,有限期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赔偿限额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有效期之内。医药公司还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0112411304000335000212,有限期自2012年11月13日0时于2013年11月12月24日,此事故发生在有限效内。

另查明,原告赵玉先兄弟姐妹共5人,母亲亦健在。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玉先因事故受伤,本应由肇事车主内乡县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医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保险立法精神相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医药公司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现原告赵玉先的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3393.94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的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定残之日止,为5650元(50元/天×113天);3、护理费,从受伤住院的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止,为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032.4元/年×5×10%÷5);8、二期医疗费7000元;9、车损费1044元;10、交通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8361.03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赔付。被告医药公司不再承担此赔偿责任。原告方在获赔后应退还医药公司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36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原告赵玉先负担50元,被告内乡县医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郝广林

                                             陪审员 袁增泽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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