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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英、黎丽、黎佳、黎家言诉被告曹树业、马兰新、刘永甫、李可洲、董文华、刘东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秀英。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丽。 原告黎佳。 原告黎家言。 原告黎丽、黎佳、黎家言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三原告的母亲。 被告曹树业。 被告马兰新。 被告刘永甫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秀英。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丽。

原告黎佳。

原告黎家言。

原告黎丽、黎佳、黎家言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三原告的母亲。

被告曹树业。

被告马兰新。

被告刘永甫。

被告李可洲。

被告董文华。

被告刘东伶。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英、黎丽、黎佳、黎家言诉被告曹树业、马兰新、刘永甫、李可洲、董文华、刘东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3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英及代理人李淮,被告曹树业、刘永甫、李可洲、董文华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新、刘东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李秀英和丈夫黎德峰在淮滨县新里镇街道居住,黎德峰在淮滨县马集镇汽修厂工作。2012年5月28日晚上,被告曹树业在家中请客,黎德峰和六被告在被告曹树业家中吃饭。被告明知黎德峰家住在淮滨县新里镇,路途较远,没有劝阻黎德峰饮酒,仍与其大量饮酒。酒后,被告没有尽到劝阻、通知家人及安全照顾护送义务,而是放任黎德峰酒后驾车离去,导致黎德峰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黎德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安葬费1015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35%合计人民币141416.10元。

六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李可洲当晚没有喝白酒,只喝一瓶啤酒,没有劝黎德峰喝酒。2、黎德峰到场时喝酒即将结束,黎德峰只喝了一杯白酒,答辩人没有劝黎德峰大量饮酒。3、饭后,黎德峰自己要骑摩托车回新里镇,答辩人都极力劝阻,并把其摩托车钥匙拔掉放起来。但黎德峰自己把摩托车弄着强行骑走。总之,在喝酒过程中,答辩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劝黎德峰过多饮酒;饭后,答辩人更是尽到同桌喝酒人的义务,不仅口头劝阻黎德峰不要骑摩托车,而且还把其车钥匙拔掉,是黎德峰自己强行离开。二、答辩人在黎德峰死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黎德峰离开时是夜晚8点钟左右,但事发时是夜11点钟,其中几个小时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2、黎德峰死亡是他人交通事故所致,而不是饮酒导致的。黎德峰的死亡和饮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有:1、死者黎德峰的户籍证明1份;2、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用于证明死者黎德峰1955年6月13日出生,于2012年5月28日22时4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被一辆货车撞倒后碾轧致死,肇事车辆逃逸。

2、第二组证据有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秀英和黎德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两女一子,长女黎丽、次女黎佳、长子黎家言。

3、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后对被告曹树业、刘永甫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事发当晚,黎德峰在被告曹树业家和六被告等人一起饮酒。饭后,黎德峰一人骑摩托车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黎德峰死亡。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8日晚上6点多钟,被告曹树业在自己家中请客吃饭,黎德峰和六被告一起在被告曹树业家吃饭。吃饭期间六被告与黎德峰共同饮酒。饭后,黎德峰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晚22时40分,黎德峰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马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东开发区路段,被一辆货车撞倒后碾轧致死,肇事车辆逃逸。

另查明,原告李秀英系死者黎德峰妻子,原告黎丽系死者黎德峰长女,原告黎佳系死者黎德峰次女,原告黎家言系死者黎德峰长子。死者黎德峰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六被告明知黎德峰饭前是驾驶摩托车从淮滨县新里镇赶到马集镇曹树业家中的,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当意识到黎德峰饮酒后驾车具有危险性,仍与其共同饮酒,未加以提醒和劝阻。饭后,明知黎德峰已饮酒,对其酒后驾车而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违反了共同饮酒者间应尽的相互关照义务,造成黎德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尤其是被告曹树业作为酒席的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却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六被告在主观上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黎德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不应当饮酒驾车,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产生的后果,其酒后驾车身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63896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5151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04046元。对六被告辩称在黎德峰死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树业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限被告曹树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兰新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限被告马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永甫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限被告刘永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可洲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限被告李可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董文华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限被告董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东伶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限被告刘东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曹树业负担200元,被告马兰新、刘永甫、李可洲、董文华、刘东伶每人各负担100元,四原告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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