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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书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俊良,男,19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书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俊良,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亮,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金,女,193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仕,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书保,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9日7时55分,王新峰驾驶豫Q1184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遂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遂贾公路阳丰乡何庄路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魏焕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魏焕英摔倒,后魏涣英被豫Q11847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轧,造成魏焕英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新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第4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焕英无责任。豫Q11847号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31日,豫Q11847号车辆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技术检验,其结论: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在现实载重下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除左前轮与转向拉杆有摩擦现象外,其它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右前灯光工作正常,其它各灯光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豫Q11847号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2年6月23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初次登记所有权人为刘中显,强制报废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终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2007年7月,徐书保购买刘中显的豫Q11847号车辆,该车辆用于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2010年4月20日,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陈广仕。2010年8月6日,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陈广仕、王亚军三方签订代理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将豫Q11847号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王亚军,王亚军取得代理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经销权。王新峰是王亚军雇佣的司机。魏焕英生于1963年9月18日,为农村户籍。连俊良系魏焕英之夫,连亮系魏焕英之子,张永金生于1933年10月16日,系魏涣英之母,张永金为农村户籍,并有7位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即王新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陈广仕、王亚军签订的百仕乐遂平营销市场销售代理权转让协议,应认定王亚军为豫Q1184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侵权人王新峰的过错程度,王亚军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徐书保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的车辆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徐书保本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徐书保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终止期为2008年6月30日,从2007年以后该车辆多次转让车辆所有权,期间均无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车辆转让期间的所有权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陈广仕及王亚军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本案肇事的车辆无故不参加年检,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本案肇事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转让期间的车辆所有权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陈广仕及王亚军的行为均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的规定,该车辆不应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的情况下该车辆不应上道路行驶。综上本案肇事的车辆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转让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及陈广仕应对王亚军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魏焕英死亡给连俊良、连亮、张永金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应认定为15151元(303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150498元(20年×7524.94元/年),被扶养人张永金的生活费应认定为3594元(5年×5032.14元/年÷7人);3、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219243元,该款应由王亚军赔偿,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及陈广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连俊良、连亮、张永金各项损失219243元,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及陈广仕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连俊良、连亮、张永金对徐书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王亚军、陈广仕、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不服,以让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亚军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终止期为2008年6月30日,从2007年以后该车辆多次转让车辆所有权,至事故发生时均无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转让期间的所有权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陈广仕及王亚军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的情况下该车辆不应上道路行驶。本案肇事车辆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转让人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及陈广仕应对王亚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68元,由遂平天中百仕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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