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291号 |
原告邵来军,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相生,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存海,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邵玉山,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邵来军与被告刘相生、刘存海、邵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来军与被告刘存海、邵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来军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相生因故向原告借款10100元,约定2013年7月16日还清。被告刘存海、邵玉山作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相生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存海与邵玉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100元及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支,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零壹佰元 10100元 借款人刘相生 担保人刘存海 邵玉山 2012年10月16号—2013年7月16号”,证明被告刘相生借款数额及期限,被告刘存海、邵玉山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相生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刘存海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内容。但被告刘相生负有主要还款义务。 被告刘存海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玉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因为双方都有关系,最先是刘存海和刘相生找的我,后来打电话让原告去的。先说等小麦收割后还原告钱,但被告刘相生没有回来,依我们的意思是等春节刘相生回来后再说,但原告不等,只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邵玉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存海、邵玉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存海、邵玉山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一下事实:被告刘相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1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存海、邵玉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三被告起诉到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相生的起诉,要求被告刘存海、邵玉山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相生向原告借款10100元,被告刘存海、邵玉山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存海、邵玉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即可向债务人被告刘相生主张权利,也可直接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刘存海、邵玉山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相生的起诉,要求被告刘存海、邵玉山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存海、邵玉山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相生追偿。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存海、邵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邵来军借款本金1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刘存海、邵玉山共同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豪杰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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