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西民金初字第161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涛,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宋晓丽,女,汉族。 被告焦自发,男,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晓丽、焦自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丽、焦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宋晓丽在我社贷款40000元,由被告焦自发作担保,利率为月息9.2925‰,用途为养猪,2011年12月27日到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晓丽、焦自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晓丽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利率为9.2925‰,用途为养猪,2011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焦自发为被告宋晓丽借原告贷款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晓丽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晓丽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自发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9.29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焦自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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