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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卫华诉被告李建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09号 原告冯卫华,女,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青,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09号

原告冯卫华,女,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青,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卫华诉被告李建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李建青驾驶豫SOP379号两轮摩托车沿县城三环路县卫生防疫站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李建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453.58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李建青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建青辩称:其驾车直行,原告转弯没打转向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约17时40分许,被告李建青驾驶豫SOP379号两轮摩托车,沿213号省道光山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卫生防疫站门前路段时,撞至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冯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轮,导致原、被告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3天,花医疗费8758.10元,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2013年8月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60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青赔偿各项损失101453.58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李建青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建青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⑵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⑶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病历33页,⑷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款8758.10元,⑸光山县鑫富源超市工作收入证明书1份,⑹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款700元,⑺车辆定损单1份,款1800元,⑻交通费票据7张,款700元,住宿费票据3张,款300元,⑼被告李建青交强险保险单1份,⑽被告李建青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各1份,⑾原告索赔清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卫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依法赔偿。被告李建青作为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保险法的规定,在被告李建青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101453.58元损失请求,被告李建青抗辩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101453.58元损失,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外,剩余部分将根据原告冯卫华及被告李建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⑴医疗费8758.10元;⑵护理费5075.80元(25379元/年÷365天×73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⑷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⑸误工费10717.50元(住院期间:24000元/年÷365天×73天=4800元,休息期间:24000元/年÷365天×90天=5917.50元);⑹残疾赔偿金38840.98元(20442.62元/年×19年×10%);(7)后期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1800元; (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800元;(12)文印费344.26元因无票据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以上损失合计为:80342.38元。根据交强险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5+6+8+9+11)62234.28元,合计72234.28元。剩余8108.10元损失,因被告李建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8108.10元×70%)5675.67元,其余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卫华损失567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卫华损失72234.28元。

三、驳回原告冯卫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冯卫华负担830元,被告李建青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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