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2070号 |
原告马建永,男,39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铁炉行政村水牛赵村1号。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红亮,男,34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大马乡周家村五组。 原告马建永诉被告周红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永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拟合伙购买一台钻机。2011年6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汇款27万元整。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出资额,风险的承担,利益的分配都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2011年9月份,被告为修理该钻机,又向原告要了2万元。因原告对钻机一窍不通,具体经营管理全由被告一人操作。合作期间,被告没有得到分文红利。2012年12月22日,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告退出经营。双方约定,钻机归被告,原告投资的费用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农历年前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到2013年底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 原告马建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011年8月30日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个人合伙,曾共同出资购买价值53.5元的钻机1台,以及其他相关事宜的事实;2012年12月22日另外一份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对2011年8月30日其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声明作废的事实;2012年12月22日由被告周红亮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红亮欠原告29万元,且被告周红亮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周红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有, 2013年7月1日调查周石头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几年前外出,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一台钻机。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给被告周红亮汇款270000元,于2011年9月份给被告2万元,前后共计29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伙购买价值为53.5万元的钻机一台,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出资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相关事宜。因合伙过程中出现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钻机合伙协议作废”。同日,被告周红亮向原告马建永出具欠条1张,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钱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9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出现问题后,双方协商散伙事宜,经结算,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下余19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该190000元债权虽未到期,但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永现金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韩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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