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丁敏。 委托代理人王进彬,淮滨县司法局防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彬(陈志斌)。 原告丁敏诉被告陈志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敏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7日生育男孩陈龙飞。婚后,由于被告患有癫痫病,经常打骂我,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 被告陈志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丁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法庭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对证人陈德发、陈德远、陈进发、陈坤华进行了询问,四位证人证明被告陈志彬多年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了,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7日生育男孩陈龙飞,现已外出务工。婚后,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现原告丁敏提出离婚,表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龙飞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一起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敏和被告陈志彬离婚。 二、驳回原告丁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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