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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静诉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叶静,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正平,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谈立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原告叶静诉被告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叶静,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正平,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谈立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原告叶静诉被告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谈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1万元人民币,使用期一年,年息肆万(月息约贰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此款已超期,限于2013年农历正月底还清,本息21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21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谈立成辩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谈立成与原告叶静签订了借款合同,谈立成向原告叶静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利息4万元,2013年3月,谈立成还给叶静10000元利息,谈立成自愿将位于潢川县踅孜街上一处房屋卖掉偿还叶静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谈立成向原告叶静借款1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2年10月1日为一年,一年利息4万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分别签名确认。2013年农历2月,被告谈立成还给原告叶静利息1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叶静与被告谈立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谈立成自愿将位于潢川县踅孜街道的一套房屋手续(即房屋所有权转让草契原件)暂交叶静保存,如谈立成卖房屋时用房屋手续,叶静积极配合及时拿出所保存的房屋手续,房屋卖出时,及时偿还叶静借给谈立成的上述借款,同时双方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叶静借给谈立成的上述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叶静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谈立成借原告叶静17万元,并约定一年利息4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以借款17万元本金为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立成欠原告叶静本金17万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所欠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3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谈立成已付1万元利息在原、被告结算时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原告叶静负担100元、被告谈立成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霞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