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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汴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原,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下称龙亭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汴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原,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下称龙亭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苗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龙亭建设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汴龙建拆字[2013]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查明:苗原在龙亭区北郊乡东京大道以北、黄河水院以东、复兴大道区域内所建东屋砖混结构一栋549.38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苗原作出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将申请龙亭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苗原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龙亭建设局对原告苗原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1日,龙亭建设局又作出龙建文字[2013]43号《关于撤销龙亭区建设局龙建告字[2013]第04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汴龙建拆字[2013]第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苗原送达。

另查明,原告苗原以其持有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撤销龙亭建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27日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同时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被告龙亭建设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在2013年8月21日已由被告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43号《决定》自行撤销,且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即本案立案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已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苗原的起诉。

苗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未查明两处事实,一是上诉人何时向法院递交了诉状,二是上诉人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3年8月9日递交诉状,一审法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受理后何时立案是人民法院内部流程,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诉状时才知道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并在2013年9月3日告知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亭建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一审立案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还存在,即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根据。一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载明立案审批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该流程管理表记载的内容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亦为8月27日。故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应为2013年8月27日。其时,一审被告龙亭建设局已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 审 判 员   张景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永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