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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明银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淮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涂明银。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汝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5层。 委托代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淮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涂明银。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汝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5层。

委托代理人关越。

  原告涂明银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学峰、审判员王俊杰、人民陪审员柳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明银诉称:我于2011年初在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C70-8型挖掘机1台。2011年4月8日我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财产保险综合险(HQD0001)承保险种为“特种设备损失险”;管道破裂险承保险种(HQD0003)为“附加碰撞、倾覆险”;其他险种(HQD0006)为“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涂明银足额支付14452.5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0时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的雇员司机甄冬平(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投保的挖掘机在淮滨县防胡镇作业时,发生意外、车体陷入河道,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后驾驶室进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2小时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指派息县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查勘、调查、核损,并告知原告自己先行施救和维修受损车辆。原告为该事故支付材料费、维修费38630元;施救费、拖车费等26000元。原告诉称挖掘机发生的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和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任何一项为由拒绝赔赔。原告认为,本案意外事故真实,原告按约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发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4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款,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理由如下:

1、本案保险单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而是保险公司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小松机械公司的盖章证明对方已经阅读了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以字体放大、特殊标示等方式起到了说明义务,被告履行了缔约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当按照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2、本案是原告以附加险种的倾覆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倾覆险只是综合险的附加险,而本案应以综合险的主条款为主。

3、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设备是在使用过程中、机体下半身陷入水中导致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而不是倾覆到水中,应适用主条款的地面坍塌一款免除责任。

  原告涂明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费已经足额支付。

  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了附加险管道破裂险。

  4、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5、律师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喻正齐、王培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

  6、维修费、材料费发票2份,证明费用38630元原告已支付。

  7、施救费票据62份,证明费用18600原告已支付。

  8、李同林、张雪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救人员身份信息。

  9、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及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2、事故现场勘察照片复印件6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设备是在使用过程中滑落导致的,应适用地面坍塌这一条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5中王培治是否在现场有异议,对证据6中维修费、材料费要求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涂明银于2011年初在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松PC70-8型挖掘机1台。2011年4月8日原告涂明银以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挖掘机投有财产保险综合险(HQD0001)承保险种为“特种设备损失险”;管道破裂险(HQD0003)承保险种为“附加碰撞、倾覆险”;其他险种(HQD0006)为“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涂明银足额支付14452.50元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原告涂明银,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0时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的雇员司机甄冬平(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原告的挖掘机在淮滨县防胡镇作业时,发生意外、车体陷入河道,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后驾驶室进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明银立即电话通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指派息县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查勘、调查、核损,并告知原告涂明银自己先行施救和维修受损车辆。原告涂明银为该事故支付材料费32630元、维修费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等18600元。后原告涂明银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该案不属于条款列明保险责任中的任何一项为由,拒绝赔付,并向原告涂明银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该案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责任中的任何一项为理,拒绝赔偿。虽然根据该合同的主合同的约定,该案不属于主合同中列明条款的任何一项,但原告涂明银在投保主合同的同时,又投保了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约定:“一、投保范围:本保险为永安保险特种设备综合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本附件条款与主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件条款为准。”根据合同释义,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特种设备翻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属于附加条款中的倾覆情形,被告应以附加条款中的特别约定进行赔付。因此,对原告涂明银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涂明银的损失包括:1、挖掘机维修的材料费32630元、维修费6000元计38630元。2、施救费包括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6600元、挖掘机的费用6000元合计18600元。以上两项共计572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修路、砍树及其他费用7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涂明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230元整。

  二、驳回原告涂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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