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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杨某,男,51岁。 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秦岭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因与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杨某,男,51岁。

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秦岭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因与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原系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公司)的职工。1995年1月,春都公司为职工设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个人部分一直是春都公司代扣代缴,春都公司需缴纳的部分是由其直接交给社保部门。因春都公司的效益不好,没有及时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经市社保征收部门多次征缴,春都公司称等恢复生产、经营好转后一并补缴。2012年1月,春都公司开始补缴拖欠职工10余年的养老保险金。2012年3月,春都公司让职工核对自己的养老保险金有无错误,在核对的过程中,原告杨某发现春都公司漏缴了其2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杨某向春都公司反映该问题后,经人力部门落实,证实原告杨某在漏缴养老保险金期间属于春都公司的在职职工,还正常发放每月的工资。2012年5月,春都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全体职工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杨某再次提出补缴养老保险金之事,被告春都公司称正在落实办理补缴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5月11日与春都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进入洛阳市失业中心,但春都公司仍未为原告杨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原告杨某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裁决驳回原告杨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杨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收裁决书。因春都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卜蜂公司),原告杨某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正大卜蜂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共计3897.44元。

被告正大卜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某围绕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10-11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证2、洛劳人仲通字(2012)第110-111号通知一份。

证3、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1-3证明本案已进行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4、原告杨某在原春都公司综合中心的工作证一份。

证5、原告杨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

证6、洛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变化情况申报表及欠缴补缴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社保部门)。

证7、《给全体职工的一封信》、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原告杨某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

证4-7证明原告杨某与原春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领取失业证,春都公司为原告杨某发放了失业金也就是证4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劳务费72972元。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是原告杨某填完交给公司后,自己留了一份。《给全体职工的一封信》是当时春都公司发放的,原告杨某复印了一份,原件上就没有盖公章。2005年2月4日,原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春都公司的原名称)错给原告杨某在社保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杨某发现后要求春都公司更正,春都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社保中心予以更正,补缴了原告杨某的医疗保险,该情况在证6中予以显示。

证8、春都公司签报一份。

证9、洛阳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两份。

证8-9证明春都公司于2012年3月通知职工核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杨某到社保部门查询后,得知欠缴2004年12月至2006年6月及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但打印出来的通知单上只显示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欠缴18个月共计3487.50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欠缴两个月共计409.94元,因此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金额与该通知单上的金额一致。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春都公司已从原告杨某的工资中扣除,但没有交给社保部门。原告杨某到春都公司反映情况,综合管理部的社保管理员刘海英出具了一份签报单,但需要领导批示时,因春都公司大批量人员下岗,人员不稳定,该问题就一直没有人解决,因此原告杨某提供的该签报单上没有领导批示。原告杨某办理失业手续时,单位领导口头承诺补办欠缴的养老保险,原告杨某才同意失业。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调取了春都公司变更为正大卜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杨某拟证明起诉后,因听说春都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为防止主体错误,申请法院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后得知春都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变更为洛阳春都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5月16日将经营场所由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6号变更为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秦岭西路16号,又于2013年4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正大卜蜂公司。原告杨某认为虽然公司名称等都发生了变化,但公司员工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杨某对被告的变更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正大卜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6因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原告杨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杨某自1992年12月起到春都公司工作。2012年5月,春都公司因企业改制与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5月15日为其发放了劳务费。2012年6月18日,杨某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春都公司未为杨某缴纳自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及自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共计2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3897.44元。杨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杨某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2012年3月2日,春都公司变更为洛阳春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变更为正大卜蜂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春都公司于1992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到2012年5月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春都公司应依法为原告杨某缴纳养老保险,对欠缴部分应予补缴。因春都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正大卜蜂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正大卜蜂公司承担,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正大卜蜂公司为其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缴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及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3897.44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正大卜蜂食品(洛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荣芬

                                           审判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邓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延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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