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民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现书(又名杨刘记),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石长府、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现书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现书及其辩护人石长府、陈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6月3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民权县北关镇王小楼村民胡xx从北关镇邮电所取款回家。民权县程庄镇焦堂村委曹庄村民曹胜伟(另案起诉)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胡xx实施抢劫,被告人杨现书看到了胡xx被抢劫的经过。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杨现书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了证言,证明其看到了曹胜伟对胡xx实施了抢劫。2009年12月21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以曹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曹胜伟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发还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确定于2010年4月1日开庭审理。曹胜伟家属找到被告人杨现书,要求其向法庭证明,当天看到抢劫胡xx的不是曹胜伟。被告人便在2010年4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出具了虚假证言。由于被告人杨现书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曹胜伟抢劫案撤回起诉。之后,在公安机关对杨现书的侦查询问过程中,杨现书证言多次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现书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现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现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民权县北关镇王小楼村民胡xx从北关镇邮电所取款回家。民权县程庄镇焦堂村委曹庄村民曹胜伟(另案起诉)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胡xx实施抢劫,被告人杨现书看到了胡xx被抢劫的经过。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杨现书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了证言,证明其看到了曹胜伟对胡xx实施了抢劫。2009年12月21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以曹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曹胜伟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确定于2010年4月1日开庭审理。曹胜伟家属找到被告人杨现书,要求其向法庭证明,当天看到抢劫胡xx的不是曹胜伟。被告人便在2010年4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出具了虚假证言。由于被告人杨现书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曹胜伟抢劫案撤回起诉。之后,在公安机关对杨现书的侦查询问过程中,杨现书证言多次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现书供述,其供述,曹胜伟妻子的哥哥吕银山找到其,要求其向法庭证明当天看到抢劫胡xx的不是曹胜伟。其碍于情面便在2010年4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出具了当天看到抢劫胡xx的不是曹胜伟的虚假证言。 2、证人吕xx证言, 其找杨现书让杨现书出庭作证,证明当天看到抢劫胡xx的不是曹胜伟,这样曹胜伟就能出来。杨现书便在2010年4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出具了虚假证言的事实。 3、证人曹xx证言,证明曹胜伟因抢劫被判刑上诉后,曹香芝让其去找吕银山,让吕银山再找杨现书让杨现书出庭作证,证明当天看到抢劫胡xx的不是曹胜伟,这样曹胜伟就能出来。杨现书便在2010年4月1日的庭审过程中出具了虚假证言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明杨现书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 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撤诉书,证明由于被告人杨现书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曹胜伟抢劫案撤回起诉。 6、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公诉机关以曹胜伟犯抢劫罪重新对其起诉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住址和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现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现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现书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双 审 判 员 王雪峰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伟 |
上一篇: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艳明、董保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