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艳明、董保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董艳明,男,1976年8月8日生。 被告董保禄,男,1961年7月27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董艳明,男,1976年8月8日生。

被告董保禄,男,1961年7月27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董艳明、董保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董某于2008年6月21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孟庄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利率为12.0765‰,到期日为2009年4月10日。被告董艳明、董保禄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董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董艳明、董保禄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艳明、董保禄对董某的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51884.97元(息至2013年6月20日)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6月21日原孟庄信用社与董某、董艳明、董保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董某,保证人为董艳明、董保禄,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月利率为12.076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齐文武、齐长顺应对周在军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08年6月21日董某为原孟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董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月利率为12.076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董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艳明、董保禄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尚欠本金50 000元,利息52 150.35元(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还。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董某尚欠本金50 000元,利息52 150.35元(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还,被告董艳明、董保禄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1日原孟庄信用社与董某、董艳明、董保禄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董某,保证人为董艳明、董保禄,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 000元,利率为月息12.076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 000元支付给了董某。借款到期后,董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50 000元,利息52 150.35元(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还。被告董艳明、董保禄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孟庄信用社与董某、董艳明、董保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孟庄信用社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孟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董某借款义务,董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主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52 150.35元(息至2013年6月2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董艳明、董保禄催要,要求其对董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董艳明、董保禄作为借款人董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董艳明、董保禄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艳明、董保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董某尚欠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52 150.35元(息至2013年6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董艳明、董保禄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国军与郝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