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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国兰与周博、周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74号 原告常国兰,女,汉族,1919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博,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周东海,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 二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74号

  

原告常国兰,女,汉族,1919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博,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周东海,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国兰诉被告周博、周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华,被告周博及其与被告周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周博驾驶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淮河路60号院内将原告撞伤。事发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周博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周东海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理应与周博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被告周博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给予赔偿。原告现仍在家休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博、周东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 396.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国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6、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二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六份、郑州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

被告周博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合法有据的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垫付了10 31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付给被告周博;3、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博,周东海为登记车主,因此被告周东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博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份、住院费票据一份、挂号费票据二份。

被告周东海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合法有据的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垫付了10 31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付给被告周博;3、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博,周东海为登记车主,因此被告周东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东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法院查明后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周博、周东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明中的二人是因护理伤者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护理期间的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因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2013年2月至5月工资发放明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三被告均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交通费,本院认为三被告意见成立,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二、对被告周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号8083592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本次事故造成,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原告医疗花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东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对该组票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10时40分,被告周博驾驶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淮河路60号院内倒车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常国兰,导致原告常国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国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国兰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 319.9元,被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右侧第三肋骨骨折;3、右侧上额骨骨折。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博、周东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 396.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告周博借被告周东海之名购置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周博系豫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常国兰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0 319.9元均由被告周博支付;三、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5、住院期间陪护2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博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常国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国兰无责任。被告周博应对原告常国兰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博驾驶的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东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周博系A45U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东海不应对原告常国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国兰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规定及原告的高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8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则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1天(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期间80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482.84元(25 379元/年÷365×21天×2人+25 379元/年÷365×80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支持21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支持63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国兰护理费8482.8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622.84元。关于被告周博垫付的10 319.9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国兰护理费8482.8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622.84元;

二、驳回原告常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常国兰承担360元,被告周博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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