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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永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 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3时许,唐永伙同王春伟(已判刑)、孙雷震(已判刑)等人在确山县盘龙镇小吃城嘉乐迪KTV附近无故将袁×打伤,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唐永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董××、李××、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永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唐永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3时许,唐永伙同王春伟(已判刑)、孙雷震(已判刑)等人在确山县盘龙镇小吃城嘉乐迪KTV附近无故将袁×打伤,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唐永与被害人袁×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经济损失20000元(已付清),袁×对唐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陈述:2012年3月20日晚上我和我的女同学刘彦饭后(吃饭时我们两个都喝酒了)到嘉乐迪KTV一楼最里面的房间唱歌,23时许时,刘彦到洗手间解手,我在洗手间门口等着她。这时来了3、4个男孩也要到洗手间,其中一个20岁左右,个子不高的男孩跺洗手间的门,我给他说里面有人,他们就在那骂人,让洗手间的人快点出来,嘉乐迪的老板娘来劝解,我和刘彦回房间了,我们又坐了10来分钟,我和刘彦就走了,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刘彦刚走的有10多米远,四个在嘉乐迪找事的年轻孩撵上我们把我的电动车跺倒,他们四个人朝我身上、头上拳打脚踢,我拿着电动车的叉子锁自卫,他们吓的四处乱跑,我把刘彦扶起来准备走,那几个年轻孩拿着啤酒瓶过来打我,先朝我头上夯,他们又把我跺倒在地上,朝我身上、背上乱捶、乱跺并用啤酒瓶夯我的头,打完后他们跑了。我的双手、头部、腰部、脸部都被打伤。打我的有五六个人。

2、证人董××证实:2012年3月20日20时许,我、王春伟、李××、王祥等人在盘龙小吃城吃饭喝酒,我喝晕了,饭后我们到嘉乐迪KTV唱歌时唐永、何雨晴等人也去了,房间里又10多个人。我和李××唱唱的不见人了,我和李××喝了几瓶啤酒出来问老板娘我们的人呢,老板娘说我们的那群人打架了,打架后都走了。老板娘说还有几十元没有接,我给老板娘说下次过来接,然后我和李××就走了。自己没有看到打架的现场。他们从房间出去时,也没有拿啤酒瓶。

3、证人李××证实:基本同董××证言内容,人员有王春伟、王祥、张啸、老二、唐永、何雨晴,另证实在唱歌的中间,王春伟、王祥、唐永还有两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孩出去上厕所,过了会他们回来了,在房间坐了会都陆陆续续出去了,房间就剩我和老二。不久王春伟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别人打架了,人都走了。让我们页走。老二出去问老板怎么回事,老板说他们和别人打架都走了,剩余的几十元没有接的帐老二签了。第二天,王春伟说他和王祥、唐永等人喝多了,打了个叫袁×的孩。自己不在现场,也没参与打架。他们从房间出去时,也没有拿啤酒瓶。

4、证人高××证实:高系嘉乐迪老板,证实2012年3月20日22时许我看到几个年轻孩在一楼的卫生间门口站着,3号房间的女孩喝醉了,在厕所的门口蹲着,和他一起的男孩在拉她,我说那几个年轻孩站在那堵着路了,有个孩说上厕所,厕所有人。3号房间的男孩和女孩结账走了,男孩骑着电动车带那个女孩往东走到啤酒堆时,我听见那个女的叫了一声,然后看到两个年轻孩用脚跺那个年轻孩,我把他们拉开后,又过来一群年轻孩,从旁边的啤酒堆上抽出来啤酒瓶围着3号房间出来的男孩,3号房间的男孩拿着电动车上的U型锁乱挥打着其中一个年轻孩了,那个年轻孩拿着啤酒瓶砸那孩,其他人也上去用啤酒瓶砸那孩,那男孩跑到姐弟两土豆粉那,那群年轻孩继续拿啤酒瓶砸那孩,打完后那群年轻孩跑了。

5、证人李1×证实:李系嘉乐迪员工,2012年3月20日23时许,我看到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从嘉乐迪KTV出来骑着电动车往东走,走到嘉乐迪KTV的啤酒堆时,两个年轻孩过去把电动车跺倒,上去打骑电动车的男孩。其中一个孩跑到嘉乐迪KTV喊2号房间的其他人,然后他们出去了好几个人,有拿啤酒瓶的,有没拿的,我看见这种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就没出去了。挨打的人在3号房间内玩,打人的在2号房间内玩,2号房间内当天前前后后去了有十多个男的,其中有2个女的。

6、证人刘×证实:刘系嘉乐迪员工,2012年3月20日23时许,我在嘉乐迪二楼打扫卫生,听到楼下有个女的,我看到3号房间的女孩喝醉了,和他一起的年轻孩在扶她,几个2号房间的年轻孩在旁边站着,我们店的老板让他们回去,那孩扶那女孩回房间了。过了会我见2号房间的人拿啤酒瓶出去了,我出去看见一群一二十岁的年轻孩拿着啤酒瓶在姐弟两土豆粉门前围着3号房间的年轻孩在打。打完后他们喊2号房间内的人就走了。

7、证人刘1×证实:刘系被害人的朋友,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我和袁×2个人喝了一斤白酒、两瓶啤酒然后我们去了嘉乐迪KTV唱歌,回来我上厕所,有三四个年轻孩踢厕所的门,袁×过去把我领出来了,双方争执几句,老板把我们劝开,我和袁×回包间了,我喝多了进包间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8、被告人唐永供述:2012年3月20日,我和何雨晴、刘健恒、王春伟、孙雷震等人在确山县嘉乐迪KTV102唱歌,王春伟、刘健恒过来找我说一个男孩拿U型锁夯他后背了,我就跟着他两出去看,王春伟、刘健恒拿着啤酒瓶子要去夯袁×,我上去拉他们劝,袁×朝我的脸上捶一拳,我非常生气,就上去踹袁×几脚。

9、同案人刘健恒供述:2012年3月20日夜我和唐永、何雨晴、还有叫不上名字的四五个年轻孩在盘龙小吃城饭后到小吃城旁边的嘉乐迪唱歌,我们在嘉乐迪一楼中间的那个房间正在唱歌,中间又过来十来个年轻孩,其中有老二、骆驼,大概23时许,有四个十五六岁的年轻孩去厕所同对方发生矛盾,经老板娘制止,那个年轻孩和一个女孩进他们自己的包间了,唐永指着他们说有本事别出来,出来整死你。我们的人一部分回到包间(唐永、老二、骆驼回到包间),一部分在大厅沙发上坐着,过了会大厅的一个年轻孩回房间说他们在外面打起来了,我们房间的人每个人手里拿个啤酒瓶都出去了,我看到在小吃城北门土豆粉店门口我方的三四个年轻孩正在打对方那个年轻孩,那个年轻孩拿个锁电动车的叉子锁在反抗,唐永、骆驼、老二每人手里拿个啤酒瓶朝那个年轻孩头上、身上夯,把那孩打倒地上,然后朝那孩身上跺、用啤酒瓶夯,年轻孩用手挡,唐永、骆驼、老二等人就朝那个年轻孩手上夯,我看到这个年轻孩的手上头上有血,年轻孩的女朋友就哭着护着年轻孩,骆驼把年轻孩的女朋友推一边,他们一群人继续打这个年轻孩,朝这个年轻孩头上、身上、手上用啤酒瓶乱夯、用脚乱跺。我是刚开始年轻孩拿着锁挥舞时,我用啤酒瓶砸他,但是没有砸住他,然后我就退旁边看,当时有个脸熟的年轻孩叫我上去打,我就朝那个年轻孩腿上跺了两脚。我们这边有十多人打这个年轻孩。

10、同案人王春伟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董××、骆驼等人在小吃城吃饭时,唐永、孙雷震、王少康等人来了和我们一起吃的。饭后我们一起去嘉乐迪唱歌。我们在嘉乐迪一楼中间那个房间唱歌,大概夜晚23时许,我和唐永等人到一楼厕所解手,里面有人不开门,我们跺门。不大会门开了,里面一个男孩一个女孩,男孩出来骂骂咧咧的,当时我们要打那个年轻孩被老板拦住了。唐永安排王少康等几个小年轻孩在门口看着那个年轻孩,过了会,王少康等几个小年轻孩过来说打那个人没有赚便宜,我出去了,在旁边站着,那个年轻孩拿着电动车的锁朝我身上夯,我就回房间掂啤酒瓶子出来,王少康、孙雷震、唐永等人从嘉乐迪门口掂啤酒瓶子我们一块朝那个男孩身上夯,那个年轻孩被打倒地上,我们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唐永又从门口拿个啤酒瓶子朝那个男孩头上、手上夯几下,我们就走了。

11、同案人孙雷震供述: 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唐永、何雨晴、刘健恒、王亚楠等人饭后到小吃城嘉乐迪唱歌,在小吃城我们碰见老二、骆驼、王春伟、还有两个孩不认识在那吃饭,我们说我们去嘉乐迪唱歌就走了。我们在嘉乐迪一楼中间那个房间唱歌,半个小时后王春伟、老二、骆驼等人也来了,当时房间大约有十多个人,不知道唱到几点,王春伟到房间里喊人说有人要打他,我和王春伟、刘健恒、唐永还有王春伟带的四个男孩出去了,在嘉乐迪东10多米处,一个男孩骑着电动车带着他的女朋友要走,王春伟上去撵那个孩,那个男孩拿着电动车锁挥舞着撵王春伟,我到唱歌的房间喊老二和骆驼,当时房间就他俩,问他两出去不出去打,他两说不出去,我回到现场看见骑电动车的孩在地上躺着,王春伟、刘健恒还有我不认识的几个孩惦着啤酒瓶子朝对方身上乱打乱夯,并用脚朝对方身上乱跺,我也上去朝对方男孩腿上跺了三脚,打了会我说警察该来了,我们就走了。唐永在旁边站着打没打我没有注意,刘健恒不是我喊的,他是自己上去用啤酒瓶朝对方身上乱夯,用脚跺那男孩了。刘建恒当时拿个啤酒瓶夯对方的孩,并超对方孩身上跺几脚。老二姓董,不知叫啥名字,骆驼叫李××,他俩没打,何雨晴也没打。

12、辨认笔录证实,高××辨认出王春伟、唐永是在盘龙小吃城北门参与殴打袁×的人;刘健恒辨认出唐永是在盘龙小吃城北门参与殴打袁×的人;袁×辨认出刘健恒、王春伟、唐永、董××、李××是在盘龙小吃城北门参与殴打自己的人。

1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字(2012)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袁×的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4、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袁×左侧腰椎2-4恒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手食、中、环、小指背伸肌腱断裂,构成十级伤残。

15、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永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2)确少刑初字第41号、第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罪犯刘建恒、孙雷震、王春伟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永与其他同案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永主动向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永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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