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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岩诉被告杨运生、索建平、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赵岩,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赵守跃。 被告杨运生,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 被告索建平,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学芒,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赵岩,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赵守跃。

被告杨运生,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

被告索建平,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学芒,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

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顺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26层2609号。

负责人张现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

原告赵岩诉被告杨运生、索建平、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杨运生,被告索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学芒、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0时50分许,王要华驾驶豫D66239号厢式货车在郑州郑尧高速公路10公里+300米处与张洪武驾驶的豫EH8882重型牵引车、豫EL525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辆机动车受损,豫D6623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赵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事故认定,王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岩无责任。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裂伤、颈部外伤、右肩外伤。住院治疗78天,并手术钢板内固定,现出院疗养。经河南省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10 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6 349.97元,被告杨运生已付31 000元,共计205 349.9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治疗费发票四张;5、豫D66239货车行驶证,王要华驾驶证各一份;6、张洪武驾驶证、豫EH88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525半挂车行驶证;7、保险单四份;8、交通费票据三十一份;9、费用清单一张;10、鉴定费票据二份;11、司法鉴定书一份;12、证明一份;13、住院病例一套。

被告杨运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杨运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索建平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索建平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本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索建平,我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2、该车辆有两份保险,原告诉请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依法赔偿;2、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限额内赔偿;3、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我公司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赔偿30%;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是结算表,不是医疗票据,2012年7月10日的票据是复印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认为郑大五附院出具的票据应当是鉴定费,时间同鉴定时间一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有住院每日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7月10日的票据及郑大五附院出具的票据,四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四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四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系法律服务所委托,程序不合法,但四被告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侯金枝系农村户口,是否还有其它抚养人,应由户籍机关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索建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张洪武承认自己是实际车主,行车证上的车主是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0时50分许,王要华驾驶被告杨运生所有的豫D66239中型货车沿郑州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郑尧高速公路10公里+300米处,与张洪武驾驶索建平所有的豫EH8882重型牵引车、豫EL525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二辆机动车受损,豫D66239货车乘车人赵岩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王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岩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颈部外伤、左肩外伤;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禁止负重,休息三个月,家中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据复查情况恢复活动;4、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必要时行股四头肌及膝关节松解术;6、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7、继续药物治疗;8、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 986.09元。2012年10月26日河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赵岩右股骨干、髋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赵岩目前的情况,其右股骨干、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10 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 349.9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王要华系被告杨运生雇佣司机,张洪武系被告索建平雇佣司机。豫EH8882重型牵引车、豫EL525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EH8882号和豫EL525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分别为500 000元和50 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赵岩住院期间,被告杨运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1 000元。原告母亲侯金枝1934年5月10日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独子赵岩抚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要华驾驶豫D66239号厢式货车与张洪武驾驶的豫EH8882重型牵引车、豫EL525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王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要华、张洪武的行为已对原告赵岩已构成侵权。被告杨运生作为豫D66239号货车车主,被告索建平作为豫EH8882重型牵引车、豫EL525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索建平与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索建平与被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货车豫EH8882重型牵引车、豫EL525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运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10 417.34元(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值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0 442.62元/年÷365天×186天=10 417.34元);营养费1680元(依据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出院后3个月营养期,应为10元/天×168天=168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参考河南省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 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应为5032.14元/年×5年×20%÷1人=5032.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6 985.49元、护理费10 3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77 952.41元。该费用首先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运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被告杨运生为原告赵岩垫付的31 000元,扣除应赔偿的款项外,可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医疗费  20 000元、残疾赔偿金86 802.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误工费10 417.34元、护理费10 326.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37 946.9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岩医疗费35 9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680元的30%,即12 001.65元;

三、被告杨运生赔偿原告赵岩医疗费35 9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680元的70%,即28 003.8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1 000元,应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赵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鉴定费1320元,被告杨运生负担3833.90元,被告索建平、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6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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