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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春英诉被告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上官春英,女, 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波,男, 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春英诉被告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上官春英,女, 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波,男, 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春英诉被告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办事处杨墩村裴湾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未给予原告相应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9449.05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581.1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裴湾组路段时,撞上由南横穿马路到路北的行人原告上官春英,造成上官春英、黄波及摩托车后乘坐人黄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腰椎骨折、椎管受压,双下肢肌无力,2013年7月7日光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同天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检查伤情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980.8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37468.16元,合计39449.05元。2013年7月25日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休息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9月27日本院同意原告申请,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日该所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上官春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器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估7000元,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49.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8343.7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手术费7000元,合计100581.1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医疗费票据4张,款39449.05元,⑶鉴定费票据1张,款1900元,⑷交通费票据2张,款4400元,⑸出院证2份,⑹病历13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⑺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鉴字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⑼索赔清单1份及当事陈述在卷佐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官春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官春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依法赔偿,被告黄波作为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9449.05元,2、护理费8343.78元(25379元/年÷360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5、误工费13632元(20732元/年÷365天×24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3元(5032.14元/年×4年÷2×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1、二期手术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061.14元。因被告黄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65842.80元(94061.14元×70%),其余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官春英损失65842.80元

二、驳回原告上官春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上官春英负担810元,被告黄波负担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