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赵春喜诉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85号 原告赵春喜,男,汉族,195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瑜坚,又名赵变花,女,汉族,1947年9月5日生。 被告赵九花,女,汉族,19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85号

原告赵春喜,男,汉族,195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瑜坚,又名赵变花,女,汉族,1947年9月5日生。

被告赵九花,女,汉族,1956年9月30日生。

被告赵瑾,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生。

原告赵春喜诉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瑜坚、赵九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瑾是赵桂华的女儿)。原被告的父母有位于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改房一套。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大姐赵桂华(1984年10月16日去世),二姐即被告赵瑜坚,弟弟赵春记(2006年4月15日去世),小妹赵九花。父亲赵云平2006年4月7日因病去世,母亲胡兰英2012年6月4日因病去世。母亲生前于2007年2月14日立有遗嘱一份,将其位于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的产权及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被告赵瑜坚也表示将其对上述房屋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赠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分割位于二七区南福华街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并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证明、福华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福华街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本;2、房屋所有权证;3、赵云平、赵春记、胡兰英的死亡医学证明及赵桂华的死亡申报表;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见证书遗嘱、2007年2月18日赵瑜坚(赵变花)出具的证明;5、福位购置合同、收款收据、鼎康足浴售后凭证、经颅磁治疗仪收据、门诊费票据、收据,董祥云、姚翠英的证言,水电燃气票据。

被告赵瑜坚辩称,我曾写过将房屋赠与原告,现在不同意赠与,我母亲未写过遗嘱,我要求继承房屋。

被告赵瑜坚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九花辩称,我对母亲写的遗嘱有异议,我要求继承房屋。

被告赵九花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瑾辩称,对我姥姥写的遗嘱有异议,我要求继承房屋。

被告赵瑾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3,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赵变花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中的见证遗嘱有异议,该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福位购置合同、收款收据、门诊费票据、水电燃气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鼎康足浴售后凭证、经颅磁治疗仪收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鼎康足浴售后凭证、经颅磁治疗仪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董祥云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姚翠英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赡养母亲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云平与胡兰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赵春喜、次子赵春记、长女赵桂华、次女赵瑜坚、三女赵九花。赵云平于2006年4月7日去世,胡兰英于2012年6月4日去世。赵桂华于1984年10月16日去世,其有一女即被告赵瑾,赵春记(未婚无子女)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赵云平与胡兰英共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001045662号)。胡兰英生前和原告赵春喜共同生活,胡兰英于2007年2月14日立遗嘱一份,载明:我与丈夫赵云平有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为避免家庭纷争,且能公平对待子女,因我的二女儿赵瑜坚和小女儿赵九花一直不给我生活费,不尽子女义务,我一直都在靠我的大儿子赵春喜照料生活,我自愿在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权作如下处分:在我去世后,我愿将我拥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以及继承份额由我的大儿子赵春喜继承并归他一人所有,其他子女无权干涉。该遗嘱由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兰龙代书,由焦长青见证,并由该法律服务所出具法律见证书。2007年2月18日赵瑜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南福华街27号楼41号民用住宅房一套,这是我父亲赵云平遗留的房产,我放弃我这份的继承权,把我这份继承权赠与我亲弟赵春喜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瑜坚表示撤销赠与,要求继承房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价值有异议,要求进行评估,经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86 700元。争议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赵云平、胡兰英先后去世,其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因长女赵桂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儿赵瑾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被继承的遗产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系赵云平、胡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胡兰英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其享有的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的份额及继承份额由原告赵春喜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赵云平、胡兰英对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各享有1/2的份额,赵云平去世后,胡兰英、赵春喜、赵春记、赵瑾、赵瑜坚、赵九花对该房屋各享有1/2×1/6即1/12的继承权。赵春记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后,其享有的1/12的继承权由其母亲胡兰英继承,据此胡兰英的遗产为房屋1/2﹢1/12﹢1/12即8/12的继承份额,根据胡兰英遗嘱,该8/12份额应由原告赵春喜继承,故赵春喜应继承份额为1/12﹢8/12即9/12,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各享有1/12的继承份额。根据各自的继承情况、原告居住该房屋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赵春喜所有,原告赵春喜按房屋的价值386 700元向三被告支付补偿,即各向三被告支付32 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27号楼4单元41号房屋归原告赵春喜所有(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001045662号);

二、原告赵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各32 2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1元,原告赵春喜负担5325.75元,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各负担591.75元,评估费4400元,原告负担3240元,被告赵瑜坚、赵九花、赵瑾各负担386.7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