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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 余XX,男,2003年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 余国友,男,汉族,1971年生,住址同上,系余XX之父。 委托代理人 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  余XX,男,2003年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   余国友,男,汉族,1971年生,住址同上,系余XX之父。

委托代理人   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

法定负责人   康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朋举,该公司职员。

被告  杨从华,男,1970年生。

原告余XX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友、张光兆、被告华泰财保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从华经本院传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1时30分,原告推行自行车至国道106线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境内,被告杨从华驾驶豫SM3812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从华全责,特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292.46元。

被告华泰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1时30分,杨从华驾驶豫SM3812号面包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推自行车人余XX发生相撞,致余XX受伤。2013年7月2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2013)第110号认定书认定杨从华负全责。余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140元、被诊断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外伤。2013年9月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364号意见书认定,余XX伤残系左上肢、左下肢两处10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9140元;2、检查费210元;3、护理费25379÷365×90天=6257.7元;4、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5、住院伙补费52天×30元=1560元;6、交通费5851元;7、鉴定费1300元;8、残赔费20442.62×20年×11%=44973.76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后期治疗费9000元+其他费用1500元;以上总计151292.46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

肇事车辆豫SM3812在华泰财产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时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规,本案中杨从华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余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9140元;2、检查费210元;3、护理费6257.7元;4、营养费52天×20元=1040元;5、住院伙补费1560元;6、交通费5846元;7、鉴定费1300元;8、残赔金44973.76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以上共计139327.46元。被告杨从华已垫付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57.7元、交通费5846元、残赔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077.46元。

二、限被告杨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49140元、检查费21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补156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62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杨从华负担30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