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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与郭存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上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男,195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王素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存山,男,196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瑞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上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男,195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王素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存山,男,196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瑞诉被告郭存山(又名郭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被告郭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诉称,2010年11月26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及本村郭利涛签订了1.128亩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于经营使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建营业房、铺设地面和其他设施。2012年以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拆除原告部分围墙,从原告场地通行,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场地。故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存山辩称,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拖欠租赁费4928元,违约在先,且是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改建大门是在原告和郭利涛解除合同之后,且改建的大门并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诉被告郭存山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26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及本村村民郭利涛签订了1.128亩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于经营使用,其中被告郭存山土地0.65亩,郭利涛土地0.478亩。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每亩小麦1600斤,玉米1600斤,租赁时间到2020年止,只许原告续租,被告不得撵。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围墙、房屋两间和水泥地面等设施,用于煤炭经营。2012年,原告停止经营,其租赁费支付到2011年,2012年未付。被告郭存山自2013年开始从涉案土地上通行。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两间作价抵给郭利涛,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六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两间作价抵给郭利涛,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郭瑞要求解除与被告郭存山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虽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部分设施,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与被告郭存山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郭瑞(又名郭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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