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9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健康,男。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负责人:崔怀林,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王选照,男。 一审被告:赵亚波,男。 再审申请人刘健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一审被告王选照、赵亚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健康申请再审称:1.2008年12月9日刘建康未从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字不是刘建康本人签名。二审中,刘建康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2.刘建康有新的证据证明从邮政银行贷款10000元是刘建勇,而不是刘健康。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中,邮政银行提交了贷款时刘建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人王选照、赵亚波也承认是为刘建康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时刘建康在场。刘建康否认借款合同上是其本人所签,在二审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建康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刘健康申请鉴定的提出超出了规定的期限,故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刘建康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刘建勇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刘健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健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志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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