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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杰,男,1976年1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超,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梅杰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原审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5日15时19分许,李超驾驶豫QKS218号小型轿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4KM+4OOM处超车时,与梅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J1178号轻型货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梅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驻公(交)认字第20120168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杰无事故责任。梅杰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8125.86元。出院后,梅杰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购药,支出费用1217.31元,在药店购药支出费用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643.17元。梅杰住院期间支出辅助器具费800元。2012年11月2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梅杰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梅杰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2年11月28日,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梅杰的豫QJ1178号车辆损失为10309元。梅杰支出鉴定费1110元。诉讼期间,梅杰提供购买衣服和鞋子的商业发票十一张,购买手机的商业发票一张,超杰钟表维修门市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衣服损失700元,鞋子损失600元,手机损失2050元,手表维修费1760元。梅杰另提供1511元的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梅杰的儿子梅家欣,2010年12月8日出生。梅杰的母亲何志英出生于1952年3月10日,继父于继好出生于1954年12月1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何志英和于继好于1978年结婚,婚前何志英育有三子女,彼时三人均未成年,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女儿。梅杰为城镇居民,在本市交通路中段经营小家电生意。李超系豫QKS21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2年1月11日,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0时至2013年1月28日24时。2012年1月11日,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2日0时至2013年2月12日0时。事故发生后,李超向梅杰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李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对梅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964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0元(56天×20元/天);3、营养费认定为560元(56天×10元/天);4、辅助器具费认定为800元;5、因梅杰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认定为10133.53元(19780/年÷365天×187天);6、梅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791.6元(18194.8元/年÷365天×56天);7、由于梅杰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14%,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0945.44元(18194.8元/年×20×14%);8、被抚养人梅家欣的抚养费认定为6908.42元(12336.47元/年×8年×14%÷2),被抚养人何志英的抚养费认定为3023.97元(4319.95元/年×20年×14%÷4),被抚养人于继好的抚养费认定为1965.58元(4319.95元/年×13年×14%÷4);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1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梅杰的财产损失认定为10309元;12、鉴定费和评估费共1710元。根据梅杰提供的商业发票和维修证明,无法认定梅杰的其他财产在事故中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梅杰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梅杰所请求的招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梅杰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21323.17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10项损失共计92068.54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梅杰的财产损失2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承担梅杰的损失104068.54元(10000元+92068.54元+2000元)。因李超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632.17元(21323.17元-10000元+10309元-2000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梅杰各项损失共计123700.71元(104068.54元+19632.17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7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超承担。由于李超已向梅杰支付赔偿款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10元,剩余48290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返还给李超。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李超的款项后,该公司尚须向梅杰支出赔偿款7541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梅杰支付赔偿款75410.71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超退还垫支费用4829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梅杰负担320元,李超负担200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14%的赔偿指数计算梅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应当按照12%的赔偿指数计算上述费用。2、原审判决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梅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梅杰答辩称,梅杰有三处十级伤残,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14%,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梅杰受伤害的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原审判决认定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梅杰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梅杰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1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12%的赔偿综合指数计算梅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给梅杰造成了三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梅杰受伤害程度,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认定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梅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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