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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亚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亚鹏,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邢众帅,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鹏犯诈骗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亚鹏,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邢众帅,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鹏及其辩护人邢众帅,被害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郑亚鹏多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的钱用于赌博:

1、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自己准备做娃哈哈的区域销售代理商,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2万元用于赌博。

2、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是新密市白寨镇娃哈哈的区域代理商,自己资金不足,只要被害人薛某某出资10万元就可以和自己一起代理娃哈哈在白寨镇的经营权,并以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的信任,当天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7.7万元用于赌博。

3、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4日和5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经营娃哈哈生意需要货款,以付被害人薛某某高息为诱饵,分别骗被害人薛某某现金2.5万元、5.5万元用于赌博。

4、2012年6月初,被告人郑亚鹏谎称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人投资石子厂资金不够,以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6万元;6月15日,被告人郑亚鹏归还被害人薛某某现金33000元后,谎称剩余的27 000元算作经营娃哈哈生意的借款,并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27 000元用于赌博。

5、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与自己合伙代理娃哈哈白寨地区销售的张某某要转让其持有的10万元的股份,以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向被告人郑亚鹏出资5万元接手张某某持有的股份;当天,被告人郑亚鹏又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119 999元,加上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郑亚鹏借被害人薛某某的现金5万元也承诺付支付高息,当天共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169 999元用于赌博。

6、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需要向娃哈哈公司汇货款,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6万元用于赌博。

7、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需要向娃哈哈公司打年终货款,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7万元用于赌博。

8、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自己的家中急需用钱、用几天就还,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6.8万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郑亚鹏多次诈骗金额共计57.1999万元,案发前后共退还被害人薛某某现金27.84万元。被告人郑亚鹏于2012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郑亚鹏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合伙协议书,借条,账户明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郑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亚鹏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诈骗的次数和数额有异议,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第八起属于借款,没有诈骗;退还被害人的钱应当多于27.84万元,归还的具体数额在33万—34万之间;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其系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的路上被抓获,系主动投案。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的2万元、第二起诈骗的5万元、第八起诈骗的6.8万元,共计13.8万元系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数额;被告人郑亚鹏退还被害人薛某某的金额为33.95万元,并非是起诉书认定的27.84万元;被告人郑亚鹏明知被害人已报案,并与被害人一起去派出所,符合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郑亚鹏多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的钱用于赌博:

1、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是新密市白寨镇娃哈哈的区域代理商,自己资金不足,只要被害人薛某某出资10万元就可以和自己一起代理娃哈哈在白寨镇的经营权,并以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的信任,当天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7.7万元用于赌博。

2、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4日和5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经营娃哈哈生意需要货款,以付被害人薛某某高息为诱饵,分别骗被害人薛某某现金2.5万元、5.5万元用于赌博。

3、2012年6月初,被告人郑亚鹏谎称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人投资石子厂资金不够,以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6万元;6月15日,被告人郑亚鹏归还被害人薛某某现金33000元后,谎称剩余的27000元算作经营娃哈哈生意的借款,并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27000元用于赌博。

4、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与自己合伙代理娃哈哈白寨地区销售的张某某要转让其持有的10万元的股份,以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向被告人郑亚鹏出资5万元接手张某某持有的股份;当天,被告人郑亚鹏又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119999元,并用于赌博。

5、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需要向娃哈哈公司汇货款,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6万元用于赌博。

6、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郑亚鹏谎称需要向娃哈哈公司打年终货款,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现金7万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郑亚鹏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向薛某某借款共计13.8万元。

被告人郑亚鹏多次诈骗金额共计433 999元,案发前共退还被害人薛某某现金339 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亚鹏的家属将剩余部分全部退赔。被告人郑亚鹏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害人在去派出所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亚鹏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份,其分别以谎称自己是白寨镇娃哈哈代理商能够获取白寨镇的娃哈哈经营权、经营娃哈哈生意需要、朋友经营石子厂缺乏资金、许诺贷款给予高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433 999元用于赌博;期间郑亚鹏向薛某某借款13.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郑亚鹏分别以经营生意、朋友用钱等名义骗取薛某某433 999元,用于赌博;期间因郑亚鹏借钱,其借给郑亚鹏13.8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与被害人薛某某一起将70 000元左右在白寨镇交给一个自称是娃哈哈公司白寨区域总代理的一个人。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亚鹏要与被害人薛某某合伙做生意,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亚鹏需要货款,被害人薛某某与郭某某一起将44 000元左右的现金在西大街与长乐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将钱交给郑亚鹏,通过自动取款机将16 000元转账给郑亚鹏;同年11月的一天,因郑亚鹏需要货款,薛某某让郭某某将现金40 000元和两张银行信用卡交给郑亚鹏,大概是70 000元,之后薛某某发现被郑亚鹏诈骗的事实。

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在新密市北环路的姐妹粥店内,薛某某拿出一份关于合伙做娃哈哈生意的合同,双方签字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在接到被告人郑亚鹏打电话后,帮郑亚鹏给薛某某送一张娃哈哈的销售单据,并按照被告人郑亚鹏的要求,在上边签字后送给二高老师薛某某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亚鹏与薛某某等人因想做娃哈哈生意,一块去看李某某的仓库,且后来帮助郑亚鹏偿还户主为薛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9 300元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被告人郑亚鹏称要做新密市白寨镇娃哈哈的总代理需要用钱,曾向薛某某借款20 000元,并写了欠条给薛某某;后来又陆续借给郑亚鹏80 000元,作为合作的款项。2013年夏天薛某某打电话要刘某某帮忙找郑亚鹏要钱,郑亚鹏称资金紧张未能还钱;之后薛某某打电话称被郑亚鹏诈骗的事实。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因薛某某与其学生合伙做娃哈哈的生意,先后两次向其借钱60 000元,并将钱交给郑亚鹏的事实。

10.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上午其与薛某某一起给郑亚鹏送钱。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薛某某向其借款20 000元,并通过网银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人郑亚鹏的事实。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薛某某送68 000元钱给郑某某,并要求郑某某写收据,但因薛某某称是郑亚鹏的钱,其拒绝写收据。

1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薛某某称要与郑亚鹏合伙做娃哈哈代理的生意,向吕某某借款40 000元,于当天将该笔款项在新密市白寨镇邮政储蓄所给郑亚鹏,后听薛某某说当天其给郑亚鹏100 000元的事实。

14.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郑亚鹏以白寨镇娃哈哈代理负责人的名义,先后共收取薛某某一共420 000元的事实。

15.个人合伙协议,证实被告人郑亚鹏以与被害人薛某某合作经营在新密市白寨镇娃哈哈的代理为由,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诈骗薛某某财物的事实。

16.欠条,证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郑亚鹏曾向被害人薛某某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据,证实被告人郑亚鹏先后向被害人薛某某转账196 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先后向被告人郑亚鹏转账54 900元。

1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亚鹏为薛某某先后转账143 500元。

19.客户报站发货总汇及客户折扣台帐,证实郑亚鹏伪造交易单据,以此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的财物。

20.娃哈哈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密市白寨镇的区域经销商为李某某,被告人郑亚鹏在该区域并没有经销代理权。

2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亚鹏系传唤到案。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亚鹏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433 9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亚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亚鹏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的20 000元、第二起诈骗的50 000元、第八起诈骗的68 000元,共计13.8万元系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数额,经查,三笔款项共计138 000元,系民间借贷,其中第一起有郑亚鹏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第二起借款系郑亚鹏以个人用钱名义向薛某某借的钱,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第三起68 000元系郑亚鹏与薛某某的个人借贷,薛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诈骗数额571 999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诈骗数额为433 999元。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案发前后通过转账退还数额为330 000元至340 000元之间,多于公诉机关诉称的278 400元,被害人薛某某控诉称被告人还款数额为170 000元或者180 000元,其余是走账,经查,被告人郑亚鹏通过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向薛某某邮政卡、农业银行卡转账196 000元、143 500元,共计339 500元,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转入的款项由被告人郑亚鹏取走,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控诉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还款数额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人郑亚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报案,其从缅甸回来之后,与被害人一起去派出所,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供述其与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被害人当庭陈述予以印证,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郑亚鹏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亚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亚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