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9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朝霞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合希,又名卢合喜,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刚,又名李长岗,男。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合希、李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下冶加油站负责人李长岗给卢合希出具的预付款收据没有加盖下冶加油站公章,系李长刚个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卢合希应当知道李长刚超越权限与其订立合同,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李长刚的代表行为对下冶加油站和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无效。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案由明显不符,未查清与此相关的案件事实,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9日,时任下冶加油站站长的李长刚给卢合希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卢合喜预付油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中石化下冶加油站李长刚,2006年7月29日”。该收条虽然未加盖下冶加油站的公章,但由于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并未绝对禁止预付款销售油品,下冶加油站能否开展预付款销售业务以及应当履行哪些手续才能进行预付款销售,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卢合希不产生约束力,之后卢合希也能陆续在下冶加油站加到油,故其有理由相信李长刚的行为是代表下冶加油站的,且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卢合希与李长刚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长刚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审 判 员 庄卫民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 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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