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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13)兰法赔字第01号 赔偿请求人:梁卫,男, 198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梁卫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其案件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13)兰法赔字第01号

赔偿请求人:梁卫,男, 198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梁卫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其案件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梁卫称,2009年12月24日13时25分,兰考县张君墓镇胡园子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胡兆京被撞身亡,肇事车辆逃逸。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第20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梁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赔偿请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解至兰考县看守所,2011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赔偿请求人梁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梁卫不服,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卫无罪。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豫汴兰检刑抗(2011)1号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31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赔偿请求人的起诉。2013年6月13日兰考县公安局作出兰公治撤字【2013】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梁卫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346天的赔偿金63093.10元,乘以3倍计:189279.30元;2.赔偿释放后医疗费2207.50元;3.农用机动三轮车辆损失17200元;营运损失268400元、停车费51100元;4.水果损失115390元;5.差旅费10123.50元;6.妻子马雪梅误工费3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聘请律师费50000元;9.特快专递费360元;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梁卫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解至兰考县看守所,2011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梁卫被关押时间第一阶段为2010年2月23日—3月10日,计16天;第二阶段为2010年4月27日—2011年3月22日,计330天;上述两阶段共计346天。

2010年10月27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同启丧葬费13678.50元。宣判后,赔偿请求人梁卫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同启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卫无罪,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同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同启提起上诉,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以豫汴兰检刑抗【2011】1号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11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兰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同启申请撤诉,2012年1月1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31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兰考县公安局根据兰检建议,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兰公治撤字【2013】0001号撤销案件的决定。

另查明:因交通肇事被扣押的号牌为鲁RNL930时风农用三轮车没有随卷移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对其人身权受到侵犯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在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应视为对无罪的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即兰考县人民法院;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赔偿请求人梁卫被关押346天,应向其支付国家赔偿金63093.1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在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同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梁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对赔偿请求人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应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其关押期间身体受到损害释放后花去的医疗费2207.50元,水果损失115390元,妻子马雪梅误工费30000元,差旅费10123.50元,邮寄费360元,律师费50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赔偿请求人梁卫要求赔偿被扣押农用三轮车价值17200元,车辆营运损失268400元,停车费51100元的请求,因交通肇事被扣押的时风农用三轮车没有随卷移交到法院,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赔偿梁卫被侵犯人身自由346天的赔偿金63093.10元(每日按182.35元计算);

二、将赔偿决定情况通报其所在村委,为赔偿请求人梁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赔偿梁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梁卫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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