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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堂诉被告王长伟、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张利堂,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刘鹏展。 被告王长伟,男,汉族,198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张利堂,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刘鹏展。

被告王长伟,男,汉族,198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乔保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涛,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靳莎莎。

原告张利堂诉被告王长伟、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告王长伟,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涛,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王长伟驾驶豫AK1090号车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垃圾场内倾倒建筑垃圾,其倾倒的建筑垃圾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K1090号车所有人,豫AK1090号车在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伟、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45 150.85元,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利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接处警情况证明一份;第二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两份;第四组:栾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证明各一份;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一张;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九页。

被告王长伟辩称:1、豫AK1090车在郭小虎处购买有垃圾票,须给郭小虎垃圾场支付100元;2、事发凌晨一点左右,豫AK1090车是严格按垃圾场规定执行的,产生的后果应由垃圾场和现场指挥人员承担;3、原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郭小虎谎报有人受伤,应由垃圾场、现场管理人员、张利堂三方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王长伟提交的证据有:1、垃圾票一张;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收条一份。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系王长伟所有、自主经营,我公司不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入户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1、该案发生在收费的垃圾场,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长伟、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也没有划清责任,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张建中名下的六张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中的鉴定结论为七级,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李国林、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本院认为两份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三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被告王长伟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张利堂、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利堂、被告王长伟、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王长伟驾驶豫AK1090车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垃圾场内倾倒建筑垃圾时将原告张利堂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0 464.06元,期间,被告王长伟为其垫付医疗费40 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张利堂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张利堂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张利堂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3、张利堂伤后90日内加强营养;4、张利堂在伤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豫AK1090车系被告王长伟所有,挂靠在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日常由被告王长伟管理运营,豫AK1090号车在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张利堂之父张勋全(1944年1月8日生)、母亲王玉兰(1944年12月6日生)育有四子,张XX、王XX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张利堂育有一子张XX(出生于2000年12月12日)、一女张XX(出生于2006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伟驾驶豫AK1090车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张利堂撞伤,被告王长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豫AK1090车在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伟、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5112元 (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0 732元/年÷365天×90天=511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 718元、护理费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 475.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9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2 380.49元。被告王长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30 464.06元,可向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长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9535.94元,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可予以扣除。被告王长伟辩称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垃圾场、现场管理人员、张利堂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肇事车管理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属于一般侵权而非交通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堂残疾赔偿金9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111 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堂残疾赔偿金81 718元、误工费5112元 、护理费6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 475.4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 760.49元(被告王长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9535.94元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利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长伟、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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